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被告陳孝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區○○街○○號5樓居臺北○○○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巿通化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玉泉清酒2瓶後,仍於翌(22)日6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22日6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