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按址送達,由被告之配偶 陳美玲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以休息日次(二十)日代之。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其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印戳之日期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