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李美麗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勞訴字第0930058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詹新旗 以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因膽管癌、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詹新旗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該職業工會於92年8月18日申報詹新旗加保之時,詹新旗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工作,且其家屬無法提供詹新旗加保後之具體工作紀錄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詹新旗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應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3年5月27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40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詹新旗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詹新旗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原告所請詹新旗本人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9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2585號審定書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40,5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由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於93年3月6日因膽管癌、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認定詹新旗於投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核定其加保無效,而駁回原告申請之死亡給付。然而事實上,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健康狀況尚好,確有從事天茶(液態濃縮茶,飲用時需稀釋)推銷之情事,因其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加入天茶公司體制內所必須承擔屯貨之壓力,因此採用非公司會員制推銷天茶,較無進貨壓力。而詹新旗從事推銷工作亦不需大量體力,其體力足可負擔。
二、詹新旗罹患癌症之後仍然有繼續工作,其於92年8月18日有推銷天茶,家屬在做生意時也會去幫忙。詹新旗於90年11、12月間因為自己飲用天茶,所以從事推銷,方式是直銷、時間不定期。詹新旗向其上線拿貨來賣,賺取中間的差價,以現金交易,並沒有跟直銷公司直接接觸, 吳清泉 是其上線,至93年1月間還有叫上線拿貨過來。
三、附上詹新旗家中於市場開設攤位之照片,及證人 楊昌輝 等人之親筆簽名證明書,證明詹新旗在就醫後,每週確有到市場攤位幫忙,以及在市場賣鴨肉飯之情事,所以詹新旗確有工作能力乃不爭之事實。另證人 林鶯微 可證明其曾向詹新旗買茶之事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於92年8月18日申報詹新旗加保,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因膽管癌、心肺衰竭死亡,其女兒乙○○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乙○○表示,詹新旗加保時健康尚佳,確能從事天茶推銷工作,惟因現金交易,無法提供具體之工作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等語,此有訪查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另調取詹新旗於高雄縣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門診、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92年5月26日 詹君 因深度黃疸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膽管癌(92年6月),但因無法手術切除,故92年6月23日及92年7月7日發生敗血症,92年8月18日詹君投保時為帶病投保,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勞作,且膽管癌未能有效控制,亦未緩解。」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詹新旗申報加保時,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工作,且家屬無法提供詹新旗加保後之具體工作紀錄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詹新旗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被告乃核定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詹新旗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詹新旗係90年3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退保,至其死亡時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詹新旗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原告雖訴稱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健康狀況尚好,確有從事天茶推銷之情事云云,惟查,本案據建佑醫院函復被告有關詹新旗就醫情形略以:「患者92年5月26日因深度黃疸,Bilirubintotal(總黃疸指數):24,當日辦理住院治療,經住院檢查疑為周圍壺腹腫瘤致阻塞性黃疸,92年6月于高雄 榮民 總醫院診斷出膽管癌。于高雄榮民總醫院放置膺管時,引發膽管炎,來本院住院治療,9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7月7日至7月15日、9月26日至10月4日、11月13日至11月18日、93年2月4日至2月11日、3月4日至3月6日均因敗血症,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92年8月18日健康情形:患者經常膽道感染、食慾不佳、體力不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自我照顧。膽道的惡性腫瘤一般發現均屬末期,平均存活不到1年。」此有建佑醫院93年4月14日建佑院字第1666號函附卷可稽。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詹新旗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詹新旗自92年5月起於建佑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詹新旗相關病歷資料審查,認為詹新旗92年8月18日投保時為帶病投保,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勞作,且其膽管癌未能有效控制,亦未緩解。又經被告訪查結果,其家屬亦無法提供詹新旗92年8月18日加保後具體之工作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另本案於原告申請審議時,原審定機關勞保監理會亦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據建佑醫院病歷及覆函,詹君罹患膽管癌、深度黃疸,92年6月確定診斷後多次斷續在該院住院治療,92年8月18日加保時應已無工作能力。」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所述,難以認定詹新旗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核定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詹新旗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三、詹新旗於90年3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退保,92年8月18日復於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加保,縱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惟其於加保前(92年6月)即已診斷為膽管癌,嗣因該疾病死亡,係屬停保期間事故導致之死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亦不得請領保險給付。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再變更為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於92年8月18日申報詹新旗加保,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因膽管癌、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詹新旗之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處分卷附訪查紀錄所載略以,詹新旗之女乙○○表示,詹新旗加保時健康尚佳,確能從事天茶推銷工作,惟因現金交易,無法提供具體之工作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被告並調取詹新旗於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送請被告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詹君92年5月26日因深度黃疸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膽管癌(92年6月),但因無法手術切除,故92年6月23日及92年7月7日發生敗血症,92年8月18日詹君投保時為帶病投保,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勞作,且膽管癌未能有效控制,亦未緩解。」等語,被告遂以詹新旗加保前即已診確定罹患膽管癌,病情嚴重,在密急門診、住院治療之情形下,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於92年8月18日申報詹新旗加保之時,詹新旗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勝任工作,且家屬無法提供詹新旗加保後之具體工作紀錄及收入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詹新旗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應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乃核定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詹新旗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詹新旗係90年3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退保,至詹新旗死亡之時已逾1年,亦無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詹新旗本人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高雄縣辦事處函附被保險人之女乙○○業務訪查紀錄、建佑醫院93年4月14日健佑院字第1666號函、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健康情況良好,確有從事天茶推銷之情事,其係採非公司會員制推銷天茶,其體力足可負擔,又詹新旗於就醫後,每週有到市場攤位幫忙情事,足見詹新旗確有工作能力云云。被告則以據詹新旗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詹新旗自92年5月起於建佑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又無任何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加保,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由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云云。茲經乙○○即詹新旗之女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略稱:詹新旗於91年12月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天茶直銷業者吳清泉而開始從事天茶推銷工作,並以吳清泉為其上線直銷商,而詹新旗因不想負擔直銷商會員之約定每月需有一定成數之進貨壓力,故沒加入該直銷公司之會員(香港商麗春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遇有友人或客戶訂購天茶時,就逕向吳清泉提貨,如有缺貨,也由吳清泉向該公司增購,詹新旗如何向吳清泉進貨、如何計價,有無交易單據等問題,可向吳清泉詢問,我只知在家賣給友人或親戚每瓶(容量約1公升)計價800元至900元間等交情關係而定,係零售且現金交易,故沒有建立交易單據,是屬無一定雇主,其在工會加保當時健康良好,確定能勝任前述推銷工作,並陳稱伊將請3位曾向詹新旗買過天茶的客人出且具書面證明佐證等語,嗣並提出 王忠信 、楊昌輝、 黃淑梅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為證,另楊昌輝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略稱:...因去年詹新旗加入銷售天茶直銷公司之會員,且他自己也在飲用,感覺不錯,而多次邀我加入會員,但我自己有生意要忙,不便參加,僅零星購買,於92年10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初次購買時買1瓶試吃,售價1,
100元,喝了以後口味不錯,而後於同年11、12月間也陸續向詹新旗買了幾次(日期不記得了),每次2至3瓶,每瓶以折扣價1,000元計,以上之購買均以現金交易,故沒有建立任何交易單據,且每次在我到林園攤位擺攤時,詹新旗順便拿貨給我。93年初起,因感覺天茶太貴了,就沒有再繼續吃了等語,以上固有證明書3紙及被告高雄縣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2份附原處分卷可按。惟參以上揭乙○○、楊昌輝於被告訪查時雖均稱詹新旗有從事推銷天茶之工作,惟乙○○與楊昌輝所陳詹新旗出售天茶之價格並不一致,復參以上揭王忠信、黃淑梅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明曾向詹新旗購買天茶,但對於購買之詳細時間及經過情形均未載明,復未提出確有購買天茶之收據或任何憑證資料以實其說,且據被告高雄縣辦事處人員據乙○○提供客戶證明查證王忠信出具之證明書結果略以,林園王公路100巷25號係住宅大樓有100多戶住戶,王忠信(年約70歲之外省籍老先生)是該大樓警衛,其表示:不認識詹新旗,更沒有為其出具證,該證明書非出其親筆等情,有被告高雄縣辦事處93年6月4日保高縣辦字第576之1號函1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揭證明書是否真實確有疑問。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另有證人林鶯微亦曾向詹新旗購買天茶云云。茲經本院訊問證人林鶯微雖證述曾向詹新旗購買過天茶,惟對於購買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其所稱購買天茶價格為1瓶1,100元,核與上揭乙○○所稱800元至900元亦有不符。又稽之證人林鶯微證述略以,其原本係向詹新旗購買鴨肉飯,其後向詹新旗購買天茶,但詹新旗並未陳列出來,且其購買之前並未試喝,也沒有問該天茶從那裡來,其以每次每瓶1,100元之代價向詹新旗購買了2次,天茶口味其已忘記了等語,核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其不知所購買東西來源,亦未曾試喝,即遽以1,100元代價購買,購買過程可謂甚為輕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未有任何交易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是否真正,亦有疑慮。茲因被告於調查本案時,原告家屬所提出之證明書,及證人楊昌輝、林鶯微之證言均有上揭疑慮可指,無從證明詹新旗確有於92年8月18日從事推銷天茶工作。本院為慎重起見,乃依原告所稱詹新旗從事推銷天茶之上線係吳清泉,而傳訊證人吳清泉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訊結果,證人吳清泉具狀陳明:本人吳清泉對94年訴字第993號的一切事情都不知道,所以95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根本就不用去做證人等語,有該陳明狀1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參以原告謂詹新旗自91年12月起即從事天茶推銷工作,則自詹新旗加入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至其過世止,至少已從事推銷天茶半年以上時間,該段時間並非短暫,詹新旗所銷售之天茶究竟由何處供應,如何取貨銷售,銷售詳情如何等情,詹新旗之家人應有所知悉,但原告就上揭情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指詹新旗上線係吳清泉一節,亦未經證實,則原告就詹新旗確有實際從事加保工作情形之相關資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之女乙○○及楊昌輝、林鶯微等人之片面說詞,尚無法直接證明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故其等所言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六、再參以建佑醫院函復被告函件略以「患者(即詹新旗)92年
5月26日因深度黃疸,Bilirubintotal(總黃疸指數):24,當日辦理住院治療,經住院檢查疑為周圍壺腹腫瘤致阻塞性黃疸,建議轉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再內視鏡膽道引流內膺管治療(5月30日轉院)。92年6月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出膽管癌。于高雄榮民總醫院放置膺管時,引發膽管炎,來本院住院治療,9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7月7日至7月15日、9月26日至10月4日、11月13日至11月18日、93年2月4日至2月11日、3月4日至3月6日均因敗血症,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並無手術切除及放射化學治療。92年8月18日健康情形:患者經常膽道感染、食慾不佳、體力不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自我照顧。膽道的惡性腫瘤一般發現均屬末期,平均存活不到1年。」等情,此有建佑醫院93年4月14日建佑院字第166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詹新旗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詹新旗自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即陸續多次於建佑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可見詹新旗自92年5月間起身體狀況確已有不佳之情形,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
七、況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調取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有如前述。原告甲○○○不服原核定,檢附訴外人楊昌輝及黃淑梅出具之證明書,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除審查認為該證明書僅係空泛之證明文件,難以證明詹新旗加保後確實從事本業之工作;亦據該會特約專業醫師審查略以:「根據建佑醫院病歷及覆勞保局函,本件詹新旗罹患膽管癌、深度黃疸,92年6月確定診斷後多次斷續在該院住院治療,92年8月18日加保時應已無工作能力」等語,此亦有該會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就詹新旗之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提出醫理上之專業意見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詹新旗從事推銷天茶工作之相關具體資料及推銷天茶之收入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據上,被告核定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詹新旗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詹新旗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原告所請詹新旗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楊昌輝等人出具之證明書1份(參本院卷第9、10頁)及照片4張為證,惟參諸上揭證明書內係說明詹新旗有在市場攤販幫忙賣鴨肉飯等情;至所提出之照片係詹新旗去世後所拍攝,據原告自承在卷,均難認與詹新旗從事推銷天茶工作有何相關,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詹新旗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加保本業推銷天茶之勞動工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之女乙○○、楊昌輝等人之訪談紀錄,並向被保險人詹新旗就診之建佑醫院函詢詹新旗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詹新旗就診情形等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九、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又查被保險人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之身體狀況能否勝任一般勞作及曾否於加保時緩解有效控制,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故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詹新旗加保前後均有從事推銷天茶工作,惟無法提供有關上揭勞動具體從業資料或確實證明。復依被告及勞保監理會醫師專業見解均認定詹新旗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則詹新旗既非實際從事上揭加保工作之勞工,被告取消其投保資格並不予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詹新旗於92年8月18日加保時門診住院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乃自92年8月1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說明詹新旗於93年3月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90年3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詹新旗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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