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9號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翰威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2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至94年5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化妝品6批(報單號碼:第AW/93/6929/0015號、第AW/94/0503/0014號、第AW/94/1592/0058號、第AW/94/2076/0189號、第AW/94/2371/0144號、第AW/94/2379/1011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來貨中MASK係屬一種經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應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月4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1674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美容或化妝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或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稅則第33章之體系及文義,本件進口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3304.99.90,被告有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進口來貨為保養精華液成分之面膜,主要供仕女貼附臉部以保養臉部肌膚或美白肌膚,係屬皮膚保養品,乃被告所不爭執。稅則列名皮膚保養品於第3304節,且於第3304.99.90規定:「其他美容或化妝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Otherbeautyormake-uppreparationsandpreparationsforthecareoftheskin(otherthanmedicaments)),被告拒絕適用該明定皮膚保養品之稅則,明顯有行政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及「化學化工百科辭典
」有關cosmetic之註釋,不影響本件進口來貨應歸列稅則第3304.99.90號,被告有處分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化妝品依其使用功能,分為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及修飾容貌4類,本件進口來貨保養皮膚面膜應屬潤澤髮膚類之化妝品。其作用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公告「化妝品種類表」中之面霜乳液類產品相當。保養皮膚用之面霜乳液類除「霜、液、膏」外,「其他」態樣亦在其列。被告所舉「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第258頁:「化妝品。任何應用於皮膚美容,清潔,軟化,保護皮膚或其附屬物而無特殊醫學上治病效果的液體,半液體,糊狀或粉末製品。包括頭髮噴霧劑,洗髮精,指甲油,消臭劑,刮鬍膏,面霜,粉,胭脂等等。」之內容,亦可得致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而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內涵並無二致。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辭典之說明,僅供認識「化妝品」概念之「全部範圍」,稅則則係對化妝品之子類型或個別產品分定稅則之適用,則化妝品全部範圍之概念作用,僅有系爭產品是否為「化妝品」而適用第33章之稅則,至於究係適用稅則第33章中何節、何目之號別,即應悉依稅則之規定。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辭典有關化妝品之定義,可類型化為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及修飾容貌4種類型,本件進口來貨保養皮膚面膜屬於潤澤髮膚類型,此為被告引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辭典唯一可用於待證事實之處。除此,稅則第
33章並非將「化妝品」全歸一類,亦非分為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及修飾容貌4類,則引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辭典並無解於應如何正確適用稅則。稅則係將化妝品之全部範圍,依已列名之各種化妝品,分別訂定稅則及其關稅徵免,亦即已列名之化妝品(含保養皮膚用品)個別訂定稅則及關稅徵免,其餘未列名之化妝品再概括歸於一項,亦即第3307節第90目之90子目(同節該子目以前仍屬已列名之化妝品)。進口來貨既為保養皮膚而屬已列名化妝品之項目,被告僅以本件進口來貨屬於化妝品之範疇,即謂其不應適用已列名化妝品(即保養皮膚用品)之稅則,而適用其他未列名化妝品之稅則,原處分顯然有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依稅則第33章之章註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本
件進口來貨亦應適用稅則第3304.99.90號,被告依稅則第3307.90.90號課徵關稅,完全出於對有關規定之曲解。按稅則第33章之章名為「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妝品及盥洗用品」,第3307節之貨名則包括「刮鬍‧‧‧及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妝品或盥洗用製劑‧‧‧」,二處皆有「化妝品」之用語,是否同為「全部範圍」之化妝品,或後者僅係有特別規定項目以外之「剩餘範圍」化妝品而有限縮之概念,自「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之文義甚名,毋庸再予贅論。而第33章之章註四內容為:「第33.07節所稱『香水、化妝品及盥洗用品』包括下列產品‧‧‧」則其註解係以第3307節未列名之化妝品為對象,自不待言。換言之,對第3307節之註解效力,不得及於第3307節以外之產品,否則即有擴張解釋稅則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實則第3307節之貨名係「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妝品或盥洗用製劑」,對於章註四之理解即應是:「第33.07節所稱『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妝品或盥洗用製劑包括下列產品:香水囊;燻香物品;香水紙及脂粉紙;清洗隱形眼鏡或人造眼之溶液;經香料或『其他未列名』化妝品浸注、塗佈或被覆之填棉、氈呢及不織布;動物盥洗用品」此從章註所列產品與前已列名於稅則之產品無一重疊競合亦可知之甚明。對照稅則有關化妝品之列名,可分為第3303節之「香水及盥洗用香水」、第3304節之「美容或化妝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指甲用化妝品」以及第3305節之「髮用製品」,其中明文列示之產品,並未涵括「化妝品種類表」之全部項目,更無法羅列不斷推陳出新之化妝用商品。遂另有第3307節之其他化妝品規定,例如妙鼻貼之類產品,即屬其他未列名化妝品浸注、塗佈或被覆之不織布,而歸類第3307節之稅則。稅則之章註係用以描述稅則中某些概念,係補充稅則之內涵,而非劃定稅則之適用界線。若將章註視為稅則之上位規範,稅則之適用以章註所指者為限,則將發生規範之遺漏,例如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且非浸注於不織布即因章註而無法適用第3307節之稅則課稅,顯然並非正確。章註既係用以闡明特定稅則之某些概念,則章註解釋之範圍自不逾越該特定稅則之範圍而發生效力,故上開章註四特別解釋「未列名化妝品浸注於不織布等」之意旨,應在於「化妝品種類表」並無列示浸注於不織布之型態,是否為化妝品不因其為霜、粉、膏狀或浸注不織布而有別,已列名之浸注不織布產品自仍為已列名之化妝品;未列名之浸注不織布產品亦不失為化妝品而應歸列「其他未列名化妝品」之稅則課稅,此解釋可避免未列名且浸注不織布之化妝品發生課稅爭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之作用,亦在於輔佐稅則之正確解釋與適用,註解唯在於稅則規範體制內闡釋其內涵,註解中文版第486、487頁有關稅則之說明:「本節包括:其他製品,諸如:(5)填棉、氈呢及不織布浸漬、塗佈或被覆以香水或化妝品。」中所指化妝品,亦須以稅則第3307節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為限,而非全部各種化妝品。又關稅總局之見解是否符合稅則規範之本旨,乃可依法學方法加以檢視,被告以依關稅總局見解據為處分之理由,不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至於關稅總局之見解將全部之化妝品若浸漬於不織布等,即可排除其他稅則之規定而改適用第3307節,其見解錯誤之處,亦可由各國關稅實務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以標準化各國認定稅則之結果不同可證。
⒋被告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3307.9090.90」,其變更商品
分類之屬性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使我國於國際間之誠信受損:
⑴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3307.9090.90」,並課
徵5%之進口關稅,實已違反經立法院審查通過,而具法律效力之我國加入WTO入會議定書附錄關稅檢讓表就「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所為降低關稅至0%之承諾,而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①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理由書明示:「總統依憲法之規
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②我國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
)之正式會員,而規範我國成為WTO會員國後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則悉依我國之入會議定書即「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下稱「入會議定書」)訂之。該入會議定書於90年11月16日已由立法院審查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11月20日簽署並於00月00日生效,則依上述解釋入會議定書及其附錄關稅檢讓表其位階即應等同與法律,而生拘束包括被告在內之行政機關之效力。故依「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於行使其法定職權涉及我國於入會議定書及其附錄關稅檢讓表中所承諾之事項者,該行政機關即應將依入會議定書及其附錄關稅檢讓表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應屬違法。
③原告自國外進口保養皮膚用途之面膜,依進口商品分
類之國際標準,均按稅則號別「3304.99.90」之「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進口,在我國加入WTO後,該項商品之進口稅率已依我國加入WTO入會議定書附錄關稅減讓承諾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降為0%,此一承諾依法即應生與法律同一位階之效力。故被告將此項面膜商品之稅則號別改列之決定,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任意變更商品分類之屬性除涉及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國之義務,亦違反憲法第141條揭示之中華民國應尊重條約及促進國際合作之外交基本原則,足使我國於國際間之信用評價受損:
①憲法第141條明訂「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
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除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按此一規定雖置於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而屬原則性之政策宣示,惟此一規定之踐行確屬世界各國於處理國際事務時之具體方針,蓋國際秩序之維持本立於各國尊重國際條約,並本於誠信處進國際合作之基礎上,我國向來既積極參與國際事務,則對於此一原則之踐行即屬確保我國外交成果之重要方式之一。
②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基本精神、降低關稅壁壘及商品分類標準化及統一化之目的:
A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
andTrade簡稱「GATT」)於1947年制定及協商時,即以降低關稅及消除其他非關稅之貿易障礙為其主要目標。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成立後,於1963年至1967年之 甘迺迪 回合談判(TheKennedyRound)、1979年之東京回合談判(TheTokyoRound)及1986年至1994年之烏拉圭回合談判(TheUruguayRound)中,關稅減讓之議題均業為各會員國所反覆討論,並確立各會員國日後將逐步降低關稅之共識及理想。
B此外,依經濟學之角度分析,由於關稅將使進口商品之價格提高,亦將使本國廠商得以面對較低之競爭壓力或得以提高商品之售價,以增加其銷貨之利潤。惟此一情況不僅使得國內廣大之消費者無法以低廉之價格享受到高品質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能使本國廠商喪失改良或研發商品或服務之動機。因此提高關稅雖能於短時間內對國家財政收入有所助益,但長期而言仍將不利於我國之產業升級和經濟發展。
③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該等條文業於1996年為世界貿
易組織所繼受)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會員國不得變更課稅價值之評價方法或變更匯兌方式,以圖降低該會員國依關稅減讓表承諾所應負之義務。成為WTO之會員國,係我國政府於國際外交上努力十餘年後所獲得之重大成就,倘若政府為圖謀財政收入之增加,而任意將進口商品之分類予以變更,此舉除將涉及違反前揭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條文之規範外,亦將損及各國在國際間對我國政府之信用評價。甚且,WTO各會員國必須定期就各會員國履行義務之狀況進行檢討,而我國此一有損信用評價之行為,將使我國遭受其他會用國以最嚴厲之標準加以檢討,此恐有影響我國於各領域談判之地位及籌碼;甚或基於最惠國原則,其他會員國亦將我國排除於最惠國待遇之名單外,此將對我國之出口貿易造成致命之打擊。
④商品分類標準化及統一化,向來均為國際間各國所欲
達成之理想。因此,歐盟之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CooperationCouncil簡稱「CCC」)於1988年發展了「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美國並於1989年1月1日正式本於此一制度,制定其統一關稅稅率表(HarmonizedTariffScheduleoftheUnitedStates)。依美國統一關稅稅率表之規定:倘若關稅稅率表內對於特定商品未有精確之描述時,該商品之分類應以該商品進口時或進口前於美國境內之主要使用目的為準。美國之類此規定,應足供我國參考。
⑶系爭面膜商品雖以不織布為其製造原料之一部份,惟面
膜商品於進口時及進口前在我國之使用目的均係作為皮膚保養之用,倘若面膜之若干商品特性與關稅稅率表中關於化粧品之描述並未完全一致,則亦應以面膜於進口至國內後之使用目的為商品分類之依據,始為合理。倘若我國政府為圖財政收入之增加,而在原列稅則號別「3304.99.90」之「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稅率降低為0%之後,將用於保養皮膚之面膜強行歸類為稅則號別「3307.9090.90」之「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包括以香料或化粧品浸注之不織布)」並課以進口關稅,此一作法將與國際間所採進口商品分類之原則,大相逕庭;從而亦將使我國進出口方面之統計資料,無法為世界貿易組織之其他會員國所信賴。
而此一結果造成憲法第141條所揭「尊重條約、促進國際合作」之原則形同具文,亦將使我國之國際形象大受影響。
⑷被告有意曲解相關規定,將原應依稅則號別「3304.99.
90」之,關稅稅率為0%之保養皮膚之面膜強行歸類為稅則號別「3307.9090.90」之「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包括以香料或化粧品浸注之不織布)」並課以進口5%關稅,其結果將造成我國法制面之重大衝擊:
①行政訴訟具有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行政訴訟法第1
條訂有明文,惟保障人民權益之責,並非僅屬司法機關之責任,行政機關於行使其法定職權時,亦應恪遵現行有效之法律,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於法秩序之預期,並藉由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減少人民進行行政爭訟之機會以疏解訟源,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更能妥善運用於重大案件之審理上,而此一理想之達成,即有賴行政機關對於依法行政之意義有正確之認識。
②依法行政原則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上
,最根本之要求即為遵守法律明文之規定,並依法規之整體架構作成正確之法律解釋,最後始得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以本件為例,被告於適用稅則號列以決定進口貨品之種類及其應課稅率時,除須正確選擇應遵守之法律(包括等同於國內法律且與國內法具同一效力之國際條約)外,更應依整體稅則之體系作成正確之解釋後再加以適用,始得作成一合法之行政處分。惟本件被告於作成課稅處分時,除未適用具法律效力之WTO議定書附錄附錄關稅檢讓表中對於「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所為降低關稅至0%之承諾外,亦刻意曲解稅則第33之規定,故意忽略進口來貨既屬應適用稅則第3304節,而得享0%關稅已列名化妝品之項目,反以本件進口來貨屬於化妝品之範疇,即謂應適用稅則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化妝品之稅則,而課以5%之關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3304.99.90號為「其他美容或化粧用品及皮膚保
養品(藥品除外)」,第1欄稅率免稅;稅則第3307.90.90號為「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不論是否芳香或有消毒性質者」,第1欄稅率5%。經核本案貨物為浸漬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之不織布,被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4規定:「第33.07節所稱『香水、化粧品及盥洗用品』包括下列產品:...經香料或化粧品浸注、塗佈或被覆之填棉、氈呢及不織布...。」,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中文版註解第486、487頁有關稅則第33.07節之解釋:「本節包括:
...(v):其他製品,諸如:...(5)填棉、氈呢及不織布浸漬、塗佈或被覆以香水或化粧品。」。將原申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改列為稅則號別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應屬妥適。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第58頁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案來貨均屬一種浸漬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之不織布產品,核屬「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534頁第33章章註4規定及上開H‧S中文版註解有關稅則第33.07節之解釋,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3307.90.90號,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規定。系爭來貨之材質用途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4規定中所稱第3307節貨名「..
.及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應改列進口稅則第3307節,當無原申報稅則第3304節之適用。
⒊系爭來貨之加工型態,係將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在不織
布中,方便供消費者敷面使用。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4之規定及H‧S中文版註解有關稅則第33.07節之解釋,復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94年1月10日(93)基關字第07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就有關相同用途類似成分之不織布面膜片產品釋示:「本案既經核明係屬一種經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顯已符合稅則第33章章註4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3307
90.90號」,將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為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無不合。
⒋系爭來貨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307節貨名「...及其他
未列名之香料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4之規定,將系爭來貨稅則均改列為稅則第3307節,並無不宜。原告自行將第33章章註
4之內容增加原章註內容並無之『其他未列名』等字而加以揣摩解釋,顯係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誤解所致。⒌被告依H‧S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復
參據上開稅則處就相同用途類似成分之不織布面膜片產品釋示,核定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為第3307.90.90號。另根據 葉雅極 先生編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196及197頁所述,美國為1970年參加研擬HS研究小組21個國際及國家組織之一,該國海關於1994年6月將類似系爭來貨產品IMPREGNATEDNONWOVENFACIALTREATMENTMASK(暫譯為浸漬保養皮膚精華液之不織布面膜片)歸列為HTS(類似我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3307.90.0000號,稅率5.4%,其核定之HTS應具公信力,被告對系爭來貨改列之稅則號別與上開美國海關核定之HTS號碼前6碼相符,被告對系爭來貨改列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有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2841號令影本在卷可徵,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號別第3304.99.90號所列貨名為「其他美容或化粧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免稅;而第3307.90.90號所列貨名為「脫毛劑及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粧品或盥洗用製劑,不論是否芳香或有消毒性質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5%。原告於93年12月28日至94年5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化妝品6批(報單號碼:第AW/93/6929/0015號、第AW/94/0503/0014號、第AW/94/1592/0058號、第AW/94/2076/0189號、第AW/94/2371/0144號、第AW/94/2379/1011號),原申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來貨中MASK係屬一種經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應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稅款。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保養皮膚用品無論其「載體」(媒介型態)為何,亦不分其型態為霜、膏、粉或膜,均不影響其為保養皮膚用品性質,系爭來貨為保養皮膚面膜,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保養皮膚用品」,稅則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浸漬於不織布者之規定,不得改變保養皮膚用品已有第3304節之稅則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列舉規定優先於概括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美容或化妝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或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一條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故系爭來貨之歸列稅則號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要無待言。查系爭來貨(面膜)係一種經化粧品浸漬之不織布產品,其乃透過介質,即將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在不織布,再覆敷在臉面上使用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爭執所在之稅則第3304節與第3307節,雖均屬稅則第33章之「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妝品及盥洗用品」範疇,惟稅則第33章之章註四明定:「第33.07節所稱『香水、化粧品及盥洗用品』包括下列產品:...經香料或化粧品浸注、塗佈或被覆之填棉、氈呢及不織布;...」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註解關於稅則第33章之章註4亦有相同之規定,該中文版註解第486、487頁有關稅則第33.07節之解釋為:「本節包括:...(V)其他製品,諸如:..
.(5)填棉、氈呢及不織布浸漬、塗佈或被覆以香水或化粧品。」依前所述系爭來貨之成分、特性,顯然該當於稅則第3307節「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之要件,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3307.90.90號,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為保養皮膚之面膜,不因保養皮膚用品浸漬於不織布而受影響,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保養皮膚用品」云云。惟查系爭來貨之面膜,係一種經化粧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不織布為構成該項產品之重要成分,缺之則僅為保養皮膚之精華液而已,其與不經介質、直接塗敷臉面等皮膚上之單純保養品,係截然不同之產品,且其既已該當於稅則第3307節「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之要件,自無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保養皮膚用品」之理。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稅則號別之改列核定違反我國加入WTO有關關稅減讓承諾之義務,且不符國際間所採進口商品分類原則一節。經查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歸列,係依照我國稅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註解之相關規定與解釋,業如前述,自不生所稱違反承諾義務及分類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稅款,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