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小本生意遭人倒會積欠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款項週轉,而誤信銀行誇大不實之廣告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造成聲請人由原本負債僅800,000元,迄今因利滾利而負債累累,負債超過資產,聲請人本欲以工作所得陸續清償,但該負債每月最低應繳納之金額竟超過100,000元,聲請人夫妻每月收入不敷支出而影響子女之生活與全家人之生計,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表明無能力清償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債權,惟按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債務發生時為準,且非僅限於不動產,尚應慮及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而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所負債務額約2,711,860元及為其配偶擔保信用貸款一筆,雖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有現金18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ACCORD自用小客車一輛、RFA-106號輕型機車一台及營業用滾桶式洗衣機、脫水機、乾洗機、乾洗用脫水機、烘乾機各一台,惟聲請人年僅41歲,正值盛年,且本係經營小生意,非全無工作之能力以賺取報酬,並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將200餘萬元之債務,以分期攤還之方式,逐一清償,且聲請人提供之自小客車乃1991年出廠之1997CC車輛,機車則為1997年出廠之49CC機車,有行車執照可佐,至於其餘洗衣機等,依聲請人所述均係7年前所購入用以經營洗衣店之用,均逾越動產5年之年限價值,實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至於聲請人所述僅有之18萬元現金,按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人目前所有之18萬元現金所能支應,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