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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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廖陳秀妹 均為金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下同)384,05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初查乃按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其與配偶廖陳秀妹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564,515元及26,883,512元,併計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3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93年3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判決再審被告應分別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營利所得部分再行復查,重新核算應繳稅額,另為適法之處置。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查得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乃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稅61,448,027元,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再審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均未獲取金勳公司任何盈餘,亦即未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今查得金勳公司在銀行開設帳號計有: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新豐分行各有1帳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有2帳號,經向前揭銀行查詢金勳公司在85年12月1日至86年3月31日止銀行存款情形如下: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17,128元。
(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182元
(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75元。
(4)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5,761元。
(5)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347元。
(6)綜上所述,金勳公司於86年3月31日在銀行存款餘額,合計23,493元。換言之,金勳公司於辦理解散時,清算後之銀行存款僅有23,493元而已,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之銀行存款408,000,000元。故再審被告以金勳公司清算時銀行存款408,000,000元,核定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顯然與事實有間,應請重新核算需繳稅額,另為適法之處置。又前述金勳公司銀行帳號存款數額,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錯誤存在,於94年11月4日始發見取得,金勳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2紙,新豐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在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稅捐機關課征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核定86年綜合所得稅巨大稅額之通知,知悉是營利所得之加入所致,乃向再審被告提出並未收受金勳公司盈餘分配,請求重新核定稅額,即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再審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但再審被告卻無履行調查之能事,即不准變更初核稅額。依前揭判決要旨顯有未當。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將行政機關應作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係金勳公司股東,卻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對公司帳載累計盈餘之流向,公司銀行存款之金額無從知悉,更不能提出公司營運狀況之說明。只有金勳公司才能提供,是再審被告應作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與前揭裁判要旨,亦有違背。又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均為金勳公司股東,金勳公司並無賺錢,解散時亦無盈餘,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亦未獲該公司之累積盈餘分配,自無營利所得可言。該公司負責人 吳源坤 並出面證明該公司無分配盈餘予各股東,申請復查,是再審原告已就未收付該公司營利所得之事實釋明,再審被告自應就再審原告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但再審被告卻無履行調查之能事,隨即不准變更初核稅額。再審被告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而金勳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年終結算,86年3月31日解散清算,其銀行存款總計均為23,493元,故無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再審原告亦未獲得盈餘分配。再審被告誤以該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元,核定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要屬誤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背。
3、再審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從未收取金勳公司分配之盈餘,即無營利所得請求復查,重新核算應繳稅額。再審被告應作職權調查,請求金勳公司提供有關盈餘之資料,重新核算應繳稅額,方為正辦,但再審被告卻未履行此程序。按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作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若將行政機關應作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裁判參照)。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金勳公司有無分配盈餘之證據,實強人之所難,亦與前揭裁判要旨有違。
4、再審原告遠赴中國大陸經營商業,對金勳公司經營及公司之清算,並不瞭解。再審被告遽主張再審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應負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實有欠公平。而再審原告近日發現金勳公司清算前後,即85年12月1日至86年3月31日止,在銀行存款總額共計23,493元,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銀行存款總額408,000,000元。再審原告並提出金勳公司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查詢明細表可資佐證,再審被告卻仍執稱金勳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元,累計盈餘383,046,766元,其蓄意欺騙,至為明顯。
5、金勳公司之全部股東有甲○○、廖陳秀妹、 廖勝權 、 楊光絢 、吳源坤、 吳鄭禾 、 許麗香 、 鄒榮源 、 梁聆瑄 、 黃茂忠 、 徐金麗 、 黃親榮 、 黃義雄 、 鄭俊星 等人,依再審被告核定每人營利所得26,883,512元,併課於各人86年度綜合所稅,每人應繳稅10,000,000元以上,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區執行處桃園分處執行。經該處管收釋放後,甲○○與廖陳秀妹於訴訟中暫緩執行,楊光絢(在學中)、廖勝權(任教職,僅能扣薪1/3,僅10,000餘元)兩人告貸負債繳納,吳源坤每月繳15,000元,梁聆瑄繳5,000元外,其餘吳鄭禾、許麗香、鄒榮源、黃茂忠、徐金麗、黃親榮、黃義雄、鄭俊星等8人,因家無恆產,亦無收入,從未繳分毫。依再審被告認定金勳公司之股東,每人營利所得為26,883,512元,併課於86年綜合所得稅,每人應繳納稅款10,000,000元以上。倘股東獲有2600萬元以上之盈餘,何以須告貸負債繳納,或每月1萬元,5千元分期繳納,更有大部分股東於管收後,仍繳不出稅,更可證明所有股東並未分配公司盈餘,再審被告認該公司歷年累積盈餘已經分配,應屬臆測。綜上所陳,金勳公司清算前後,於85年12月1日至86年3月31日止,其銀行存款總額既僅存23,493元,非如再審被告所稱銀行存款408,000,000元。
則再審被告對金勳公司累計盈餘383,046,766元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屬可議。再審被告提出之金勳公司資產負債表經具體證明為不實,則最高行政法院之採證,即屬可議,其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6、再審被告答辯稱:「金勳公司86年間辦理清算,再審原告為清算人之一,清算人執行職務,必先行查核公司當時資產及負債情形,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公司最重要之資產,清算人豈有不查核之理,況公司帳載銀行存款408,000,000元,金額巨大,再審原告豈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10日向銀行查詢始知悉該項銀行存款資料不足採」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雖為金勳公司股東,但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知公司清算情事,並無獲取公司盈餘分配,更非公司之清算人。因再審原告於82年即赴中國大陸,參加辦理籌組上海新大陸體育中心有限公司,83年該公司經核准在上海成立,再審原告擔任執行董事,駐在上海,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因工作努力,績效甚佳,至86年升任為董事長,現在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可資證明)。因該公司經營範圍甚廣,包括綜合運動場,國際網球場、大型室內溫水游泳池、兒童科學館、戶外科學遊樂區、親水遊樂區、保齡球館等項,再審原告事必躬親,不敢懈怠,公司經營至今,始能屹立不搖,自不能分身參與金勳公司之業務,故不知其清算之事。
(2)再審原告在85年、86年期間,人在南非工作或在美國大學求學、或在大陸經營商業,並無參與金勳公司之業務及其清算之事,自無從知悉金勳公司之銀行存款與資產、負債情形。再審被告臆測再審原告知悉金勳公司之財產資料,顯與事實不符。
(3)再審原告歷盡千辛到處查尋,始查得金勳公司在銀行共計開設5個帳號,並向相關銀行查詢,於94年11月10日始知悉該公司銀行存款情形,再審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者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所明釋。
2、再審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本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分配予各股東,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遂按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出資比例9%及7%予以分配,分別核定營利所得34,564,515元及26,883,512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伊未收取金勳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何來營利所得,有關資料待整理完竣,再檢送查核云云;復查階段再審被告再函請其提示上開有關資料,再審原告均未依限提示。
3、查再審原告訴稱其前雖曾投資金勳公司,惟該公司本年度內實未分配任何股利予再審原告,依無所得即無稅負之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補徵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救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4條所明定。查金勳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或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辦理解散時,全體股東皆為清算人,均負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而本件依金勳公司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計有現金46,766元,銀行存款408,000,000元,股本25,000,000元,累計盈餘383,046,766元,依上揭規定,清算人自應將上項資產分配予各股東,再審被告以金勳公司82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元(核定數)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分別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34,564,515元及26,883,512元,併課再審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訴稱實際並無取得分配餘額自無所得,更無繳稅之義務等情。查再審原告既為金勳公司股東,且為清算人之一,當知公司清算餘有現金、銀行存款及累積未分配盈餘情事,其訴稱從未分配任何股利之語,顯為規避稅負之拖詞,不足為採。茍其所訴為真實,亦屬其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
4、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前程序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以金勳公司86年3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係於94年11月10日向銀行查詢後始知悉,惟依所提示之存款資料,均係85年12月31日以前之存款資料,金勳公司本年間辦理清算,再審原告為清算人之一,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必當先行查核公司當時資產及負債情形,否則無從執行其職務,而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公司最重要之資產,清算人豈有不查核之理,況公司帳載銀行存款408,000,000元,金額巨大,再審原告豈無疑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10日向銀行查詢後始知悉該項銀行存款資料,核不可採,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5、又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亦未必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金勳公司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金額408,000,000元與累計盈餘金額383,046,766元相近,該銀行存款顯係歷年盈餘未經分配公司帳務處理之累積結果,至實際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408,000,000元不符且差異重大,亦僅能證明該公司未依法處理會計事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按公司如有未經分配之盈餘,於資產方面大多紀錄於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本件金勳公司解散清算時現金及實際銀行存款金額合計僅70,259元(現金46,766元+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適足以證明歷年累積之盈餘已經分配,否則巨額之累計盈餘豈會無故消失,再審原告未能就帳載累計盈餘之流向或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發生重大差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徒以實際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為主張,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53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前查認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提出金勳公司85年12月3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86年3月3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為據。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稅61,448,027元,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實則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並未獲取上述金勳公司任何盈餘,亦即未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但已為能提出具體事實之證明,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0日查得金勳公司在銀行開設帳號計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新豐分行各有1帳號,及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有2帳號,合計5個銀行帳號。茲就前揭銀行查詢金勳公司在85年12月1日至86年3月31日止銀行存款情形如下:(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17,128元(查詢日期:
自85年12月1日起,迄86年3月31日止)。(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182元(查詢日期:自85年12月1日起,迄86年3月31日止)。(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75元(查詢日期:自85年11月18日起,迄86年3月31日止)。(4)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5,761元(查詢日期:自85年12月31日起,迄86年12月31日止)。(5)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347元(查詢日期:自85年1月1日起,迄86年12月31日止)。(6)綜上所述,金勳公司於86年3月31日在銀行存款餘額,分別為17,128元、182元、75元、5,761元、
347元,合計23,493元。換言之,金勳公司於辦理解散時,清算後之銀行存款僅有23,493元而已,並非再審被告提出主張該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元,其累計盈餘金額必為負數(虧欠),而非383,046,766元甚明。金勳公司經營不善,營運欠佳,諸多虧損,才會解散,自無盈餘可言。是再審被告提出金勳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408,000,000元,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顯然不符。故再審被告以金勳公司清算時銀行存款408,000,000元,核定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顯然與事實有間,應請重新核算需繳稅額,另為適法之處置。又上開金勳公司銀行帳號存款數額,雖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錯誤存在,於94年11月10日始發見上開證物,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以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判決再審被告應分別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廖陳秀妹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營利所得部分再行復查,重新核算應繳稅額,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金勳公司85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新豐分行、龍潭分行、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作成之日期均為94年11月10日,非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別;況上開銀行存款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就金勳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元不實一事予以爭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9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1行參照),再審原告既知銀行存款往來可向往來銀行查詢存款(交易)明細之事,而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致於前程序未能提出,依前揭說明,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退步言,縱認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為現始發見之證物,惟銀行存款之構成項目非僅支票、活期、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尚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非必以存款帳戶表彰之,再審原告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合計23,493元,縱屬實情,亦難證明金勳公司於當時無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款、或無其他種類之銀行存款,進而執之以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限,此項再審事由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再審原告除前揭主張外,雖另就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予以爭執,謂查再審原告就未取得金勳公司任何盈餘,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已提出具體事實之證明,為前程序判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被告所提金勳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前確定判決予以採證,即屬可議云云,惟其就此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項再審事由,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3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