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乙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甲罪執行,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4年11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及抽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乙○○依表定期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有毒品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於本件係屬第四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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