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1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依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內容,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表示:「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故依上開函示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原裁決即應以維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凌晨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經警攔檢,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
0.82毫克/公升,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8月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42322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測得酒測值高達0.82毫克/公升,經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已於95年3月6日繳交罰鍰49,500元,且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5萬元,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請求准予撤銷並返還該交通罰鍰49,500元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⑴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⑵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㈣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4232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北市警交字第AEU142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1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8月7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5月11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5月12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
三、按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在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已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之處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雖非刑法所規範之「刑罰」,但對異議人而言,已為實質之制裁,復對異議人權利為一定之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固與本院見解不同,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綜上說明,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精神及理由,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關於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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