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
一、江致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 花琳 女旦」陸續向 張美玉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領需繳付保證金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江致宏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將含有張美玉受騙贓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致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張美玉受騙的款項最終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我在 幣安 等交易平台發布廣告,內容有幣值跟數量,還會有我的連絡資訊,有興趣的買家就會加我好友,我會先跟對方確認雙證件跟職業,沒問題我就會跟對方交易,確認要交易的時候,對方會先匯款給我,我就會交幣給對方,只是我們交易模式是私下交易大量虛擬貨幣,在實際交易平台一樣會交易正常數量泰達幣,以保障雙方,而且也可避免被抽手續費及控管的時間。客人下單後,我主要會在幣託上面掛我的理想價格,我買到幣後會轉給客人,我主要想賺至少千分之4的差額。111年2月22日當天我交易2筆,分別是22時28分我匯出去14,579顆,23時32分我匯出去15,782顆等語。
二、查告訴人因投資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贓款旋未逾半小時即再轉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約6小時後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半小時左右將包含該贓款在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3至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ATM地點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等起訴書(警一卷第9至10、23頁;偵一卷第321至331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是因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方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惟查:
㈠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111年2月22日之交易紀錄(警一卷
第45頁),被告分別於22時28分、23時32分發送出14,579、15,782顆泰達幣,依當時之價格計算,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4萬7,478.26元、48萬4,419.79元,無論是何筆價值均遠高於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之40萬600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論,已難以想像商人會願意虧本經營。且被告警詢中自陳其僅從每筆虛擬貨幣交易中賺取千分之4的價差,則以40萬600元之交易而言,被告預期獲利僅有1,602.4元(計算式:40萬600元×0.004=1,602.4元),縱以價值較低之前述44萬7,
478.26元泰達幣交易計算,被告虧損之金額即高達4萬6,878.26元(計算式:44萬7,478.26元-40萬600元=4萬6,878.26元),與預期獲利之差額達近30倍(計算式:4萬6,878.26元÷1,602.4元=29.25503),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此種交易。
㈡被告對於前述不合理之處,於偵訊中辯稱:可能是我之前欠
客戶的等語(偵一卷第59頁);於審理中辯稱: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敢講確定的當時想法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竟然能在接受警詢時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自清,卻沒有辦法對於本案聲稱交易的鉅額虧損結果提出合理解釋,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事後核對與其交易者另有匯款給自己,足見被告虛擬貨幣交易之辯稱顯不合常情。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會先跟虛擬貨幣的買家確認雙證件跟職業
(警一卷第27頁),但被告卻又辯稱不知道111年2月22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而經警方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後,查知111年2月22日由暱稱【好野人】者與其交易14,579顆泰達幣(偵一卷第199至200頁),但查無【好野人】之真實身分證件資料,亦無被告與【好野人】之身分資料查證對話紀錄可憑(偵一卷第244至246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含幣流分析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本案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98至296頁)在卷可參。且查,【好野人】是一次將40萬6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根據交易紀錄為【電子轉出】模式(警一卷第15頁),依一般金融交易實務,顯屬高額款項之跨行轉帳,必須事前即將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由此交易模式可見被告111年2月22日應非首次與【好野人】交易,【好野人】既屬長期、大額交易之客戶,則被告實無不清楚【好野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理。況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好野人】使用 詹雋弘 之帳戶?【好野人】是否即為詹雋弘?被告均供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0頁),益證被告根本不在乎【好野人】之身分,以及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的合法性。
㈣又關於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及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警一卷第2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向幣安或幣託的人買的等語(偵一卷第58至59頁);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確實是從幣安裡面出來的店家,是店家的Sales,我只記得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的店家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據此,可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實際與其交易價值相當於40幾萬的虛擬貨幣賣家究竟為何,且被告既聲稱交易店家在高雄市,則被告何以要在臺南市的ATM提款?又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本案中信帳戶跟交易所有配合等語(偵一卷第54頁),既被告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亦是來自交易平台,為保障交易雙方,留存明確金流紀錄核對,被告直接透過交易平台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分次自ATM提領鉅額款項之必要性?㈤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雙方直接在交易平台上磋商、買
賣即可,交易既安全又迅速,若非為避免留下金流紀錄遭查緝,豈有輾轉私下交易之必要?申言之,依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模式,買家私下聯絡被告後,被告須再找尋賣家,還需要分次提款後隨身攜帶鉅額款項,奔波前往與賣家面交,捨棄網路上即可輕易操作之交易而不為,願特別耗時耗力,勢必別有所圖。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與【好野人】111年2月22日之交易實際上是蒙受巨大虧損,顯不合理。
㈥再者,根據本案分析報告,被告持用的虛擬貨幣錢包與【好
野人】所持用的虛擬貨幣錢包,經過幣流分析後,其等上游錢包地址多源自幣安水庫錢包所發送,111年2月22日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均為案外人 魏子婷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與包含【好野人】在內之其他與自己交易之虛擬貨幣買家的電子錢包,均與魏子婷於幣安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有高度關聯,彼此相互往來,且全盤觀察後發現被告的對話紀錄與金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不相符,研判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控制等情,益證被告所提出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抗辯並非可採。
㈦末查,被告因相似犯罪情節(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而出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僅是該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於另案中為認罪之表示,經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判決(他二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為製造合法金流、躲避司法訴追的手段。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且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光洗錢端被告即屬第三層帳戶,且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未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到庭),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傷害罪、酒駕之科刑紀錄,且因提供帳戶以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起訴書雖請求本院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對於犯罪所得之型態以及價值並未說明,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受騙後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警一卷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23003145號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00號他二卷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91號偵二卷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層數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證據第一層第一銀行偕軒浩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二層國泰世華銀行詹雋弘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江致宏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張美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向張美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領需繳付保證金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111年2月22日13時17分許5萬元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111年2月22日13時46分許23萬元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111年2月22日19時24分許40萬600元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111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0萬元111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10萬元111年2月22日13時19分許1萬元111年2月22日20時2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萬元111年2月22日20時25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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