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華於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陸續與暱稱「ChinHuang」、「 洪怡馨 」、「Yin
ZhiYe」、「 瑞瑞 」之人聯繫,經「ChinHuang」、「洪怡馨」於民國112年7月2日起向吳美華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防疫補貼;「YinZhiYe」、「瑞瑞」於112年7月5日起向吳美華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可獲福利補貼,吳美華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雇主並無給予報酬使用從事家庭代工者帳戶出入正當資金之需求,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與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由吳美華提供使用之帳戶內,並以各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當時需要用錢,所以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工作,才寄出金融卡,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賺手工錢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切資訊及簡稱對照詳附表一)內,嗣後經以各帳戶金融卡為工具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53、85至87頁);編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96至97頁);編號3相關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截圖1張、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71、75、91至93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A、B、D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陸續與暱稱「ChinHuang」、「洪怡馨」、「YinZh
iYe」、「瑞瑞」之人聯繫,經「ChinHuang」、「洪怡馨」於112年7月2日起向被告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5,000元之防疫補貼;「YinZhiYe」、「瑞瑞」於112年7月5日起向被告稱交付個人金融機構金融卡可獲福利補貼,被告聽聞及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與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18、23至
25、37至3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與「ChinHuang」、「YinZhiYe」、「瑞瑞」之對話紀錄各1份、與「洪怡馨」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均含其內傳送金融卡及寄貨資訊等影像)、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賣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3張、C、D帳戶金融卡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29至31、
41、45至47頁、偵卷第41至105、179至4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提供無信任關係者使用自己帳戶之必要。查被告交付A至D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將帳戶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A至D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該等帳戶最為核心之存提款權限即遭他人掌握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乙節有所認識。
(四)再者,依據被告與「ChinHuang」之對話紀錄觀之(偵卷第79至87、95至97頁),對方告知被告得以領取防疫補貼,被告詢問後知悉一張金融卡得領取5千元後,即配合寄送A、B帳戶金融卡,「ChinHuang」則再告知公司需測試卡片沒有問題才會將補貼及材料錢匯入帳戶內,被告因此知悉對方需試卡;另「YinZhiYe」告知被告,該家庭代工對員工有福利補貼,其自己寄3張沒有在用也沒有錢的(金融)卡片,被告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會怕,經對方稱是有責任的才會介紹後,被告稱瞭解後就告知去寄出卡片(偵卷第125至129、139頁);「瑞瑞」則告知第一次接單的需要寄一張裡面沒有錢的金融卡登記才能領取材料,被告即允諾提供C帳戶金融卡(偵卷第195至201頁),後「瑞瑞」又改稱打算做長期的可以一起申請接單補貼3千元,可以申請4次,財務規定一個帳戶只能申請一單的補貼,被告登記C帳戶就是申請1次,被告即允諾以C帳戶申請補貼,並依指示前往7-11寄出C帳戶金融卡(偵卷第221、223至239頁),嗣因被告之C帳戶不能使用,在經「瑞瑞」告知後,被告又同意交付D帳戶金融卡,且知悉對方要測試卡片是否可以使用才能拿到獎金,被告又同意交付D帳戶金融卡密碼(偵卷第357至381、399至401頁,被告亦同此供述,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均是基於與上開人士約定可以獲取防疫或家庭代工額外補貼或獎金等對價,而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而既然對方已有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金融帳戶最核心之存、提款功能,顯見對方是為使用金融帳戶即為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所為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縱使事後未實際取得所稱之補助或補貼、材料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五)又所謂家庭代工,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具身分表彰功能,被告所交付之D帳戶甚至並非自己申設之帳戶,實難想像有家庭代工公司會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或補貼申請之必要。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間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偵卷第127頁);「瑞瑞」在指示被告寄出金融卡時,更要求被告掩飾所寄送者為金融卡而要跟7-11店員稱是小禮品(偵卷第231頁),可見寄送金融卡與他人使用,與常情並不相符,否則豈有需掩飾寄送之物品真實性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C帳戶曾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當時只需要給存摺封面,不用金融卡加以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亦知悉一般工作僱用方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不需要掌握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ChinHuang」、「洪怡馨」、「YinZhiYe」、「瑞瑞」以被告應徵家庭代工為由,不斷索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非一般工作之常態,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應有認識,故其僅為應徵家庭代工登記身分或取得補貼等即交付A至D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難認有正當理由。
(六)更遑論,被告自述其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只說公司在彰化,實際地點不清楚,對方封鎖被告後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顯然被告與上開自稱是家庭代工相關人員,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數千元之利益,對照「ChinHuang」所陳一整個月家庭代工僅可賺2萬元(偵卷第43頁);「瑞瑞」所提出做完2500件之家庭代工薪水為2,500元之報酬為高(偵卷第185頁),則無須付出勞力、時間之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所可獲得之報酬,遠高於本業之家庭代工,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工作之常情。參之被告於寄出附表一帳戶資料前僅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但未能確認家庭代工僱用者、聯係人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顯非承接一般家庭代工會確認發貨廠商之常態,被告所陳找家庭代工工作的心態而交付A至D帳戶資料,實難認正當或合於商業交易習慣。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ChinHuang」、「洪怡馨」、「YinZhiYe」、「瑞瑞」允以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A至D帳戶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且實際已經使用A、B、D帳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寄出金融卡、告知密碼之動作,然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A至D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對方任意使用A、B、D帳戶等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產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為3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約為20餘萬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卡資料編號帳戶寄出時間、地點及對象簡稱1金融機構/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吳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日18時45分/統一便利超商仁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洪怡馨」指定之人。A帳戶2金融機構/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吳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3金融機構/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吳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19時27分/統一便利超商仁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 張秀琳 」。C帳戶4金融機構/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蔡○勳(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8日12時35分/統一便利超商奇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 張思穎 」。D帳戶附表二: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情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1 孟慶棠 (提告)某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16時58分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孟慶棠,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銀解除云云,致孟慶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A帳戶。112年7月5日17時58分許/78,039元①同日18時6分、7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18,000元。②同日18時19分許以卡片提款5萬元。③同日19時25分、2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千元。112年7月5日18時11分許/49,987元112年7月5日19時22分許/22,301元2 吳翎暢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19時45分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吳翎暢,對其佯稱:其先前捐款之帳戶將定期定額扣款,如需解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翎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B帳戶。112年7月5日21時29分許/99,989元同日21時34分至39分許,以晶片金融卡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 杜孟宸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假冒為民宿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杜孟宸,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或存款以止付云云,致杜孟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存入D帳戶。112年7月11日21時6分許/29,985元同日21時14分許以卡片提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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