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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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 劉銘峯 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劉銘峯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劉銘峯(起訴書誤載為乙○○)關於身分之證書即身分證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劉銘峯所有,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至八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遺失),竟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乃與「小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小謝」之租處內(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中和市),將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自身照片乙張交予「小謝」,再由「小謝」於不詳時間,將該照片換貼於所持有之劉銘峯身分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銘峯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恆性;變造完成後,「小謝」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租處內,將該身分證交予甲○○隨身攜帶,予以收受。嗣未及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小謝」復於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傍晚六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至上址租處一樓車庫旁代為拿取手提袋一個,甲○○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抵達後,拿取該手提袋時,明知裡面裝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底火帽一盒(起訴書分別載為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底火一盒),仍將該手提袋帶上樓欲交給「小謝」,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小謝」上址租處旁電梯口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查獲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並扣得變造劉銘峯身分證一張、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底火一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供陳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照片一張交予「小謝」,並收受「小謝」所交付貼有該照片之劉銘峯身分證,及受「小謝」之託代為至其上址租處一樓車庫旁拿取手提袋一個,嗣即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身分證、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辯稱:因「小謝」要求伊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索取其照片,不料「小謝」竟將該照片換貼在劉銘峯身分證上,伊實際上未參與變造之行為,而伊見「小謝」行為已觸法,即未答應借款之事,僅表示考慮看看,乃暫時將身分證放在身上;又伊不知「小謝」如何取得劉銘峯之身分證,無從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另前開扣案之槍枝係「小謝」所有,伊受託代為拿取時,亦不知手提袋內裝有該槍枝云云。經查:
(一)右揭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係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交付照片一張供變造後,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向一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變造之 劉銘牛峯 身分證(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後因不想替「小謝」脫罪,則改稱:受「小謝」教唆,才交付照片一張來變造劉銘峯身分證,欲利用此變造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貸(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小謝」拿劉銘峯的身分證,伊提供照片一張,變造後的身分證本來是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等情不諱,並有從被告身上查獲之變造劉銘峯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又按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他人身分證上之行為,顯已觸法,苟被告未參與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何以於「小謝」交付貼有其自己照片之劉銘峯身分證時,不將照片取回,並拒絕收受該身分證,反同意將違法變造之身分證放在身上攜帶,顯見被告係以提供照片之方式,與「小謝」共同參與變造劉銘峯身分證行為之實施。
(二)又劉銘峯之身分證,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至八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遺失乙節,業據被害人劉銘峯於警訊中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該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身分證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本案身分證係劉銘峯所有,通常應由本人持有使用之,「小謝」並非劉銘峯本人,應為被告所知悉,其竟交付照片由「小謝」換貼變造再予以收受,此種行為與正當使用身分證之情況有違,若非其來源可疑,一般人應不致於在他人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顯見被告自「小謝」處收受該身分證時,已對其來源有所懷疑,主觀應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無訛。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槍枝是「小謝」叫伊拿給他的,拿到的時候才知道是槍枝,且伊知道「小謝」有一支槍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知悉所拿的物品含有槍枝,而被告復供陳不知「小謝」之真實姓名,足見其與該人並不熟識,在知道「小謝」擁有槍枝的情況,受其委託代為拿取物品,竟不謹慎從事,更屬可議;況且被告係於拿取手提袋後,帶上四樓欲交給「小謝」時即為警查獲,被告既已知道所拿取之手提袋內裝有具殺傷之前開槍枝,仍執意交給「小謝」,主觀上顯具有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犯意;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驗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五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雖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改造手槍實際上不具有殺傷力,並聲請對此槍枝送複驗,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認該槍枝已改造成鋼鐵製的槍管,經實際操作及檢視,該槍滑套正常,可將子彈上膛,槍管完全貫通,槍管內並無制式槍枝槍管般之膛線,但將適合子彈上膛後可擊發,此槍枝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其機械性能良好,且有經過改裝改造之事實,依其改裝後的結構強度,足以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裝改造子彈,已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槍枝,另有該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8906009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徵,從而,前開辯護人所辯槍枝不具殺傷力乙節,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參與變造劉銘峯身分證、不知「小謝」如何取得劉銘峯之身分證,無從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受託代為拿取手提袋時,亦不知其內裝有改造手槍各節,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照片予「小謝」之人換貼在劉銘峯身分證加以變造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而被告與「小謝」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認被告變造完成後,經警查獲時,復持以應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於行使階段,而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惟證人即獲案員警 張榮顯 於本院調查中先證稱扣案變造身分證係由員警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後才改稱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他才拿出來使用,此有關被告是否行使變造身分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復矢口否認曾出示該身分證應訊,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行使階段;次查被告明知「小謝」之人所交付經變造之劉銘峯身分證是來路不明贓物,竟予以收受,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受「小謝」之託代為拿取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行為,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及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有關起訴變造身分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變造身分證及收受贓物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持有具殺傷之槍枝,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意旨對於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上有一定之功效,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明文。查被告固曾犯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刑,其無故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但其只是受人之託代為拿取槍枝,尚難謂其行為有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其經此重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案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扣案變造劉銘峯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乙張,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變造身分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不具殺傷力之底火一盒,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