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一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戊○○所有。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與地主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連同另三位地主之六筆土地,欲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合計廿八戶。雙方契約中並約定,工程建至頂層樓板時,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資料辦理基地地目變更、合併、及分割,於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辦理甲○○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所指定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戊○○住處內向戊○○佯稱,要申請土地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向戊○○騙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辦理過戶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資料,另一方面即透過丁○○(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出面覓得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 李月美周正彬 購置上開欲興建之預售屋,渠等並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予丁○○。甲○○並向之佯稱欲申請建築執照,要求各承購戶再繳付三十二萬元,並承諾將十四筆基地中,其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予簡希忠等六位承購戶。簡希忠等六人深信不疑,乃依言各交付三十二萬元予甲○○,甲○○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與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李月美、周正彬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翌(廿四)日,甲○○在不詳地點,先盜用戊○○之印鑑章於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戊○○將前開土地(同段六九○、六九一地號)出賣予甲○○,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己○○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買賣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掌理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之後,甲○○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前述同段六九○、六九一地號土地移轉予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李月美、周正彬六人共同持有。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取得建造執照,準備進行舊建物拆除工作時,因其中地主庚○○○反對拆除,該合建計畫迄今未進場施作,戊○○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地主戊○○定有合建契約,嗣後並將戊○○之土地過戶轉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戊○○委任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需先辦理過戶,伊有告訴他。此與庚○○○等人土地不同,她們沒有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堅決否認曾同意將自己所有土地移轉予被告。而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係地主戊○○所有;同段六八八、六九二之一地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係地主庚○○○所有;同段六八七、六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係地主 張炆進 所有;同段六八四、六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係地主丙○○○所有。甲○○於八十年二月間依序與地主戊○○、庚○○○、張炆進、丙○○○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欲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共計廿八戶,此經證人即地主張炆進、庚○○○於偵查中證人 蘇德生 (庚○○○之夫)、 王李雙全 (丙○○○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甲○○與戊○○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中,約定工程建至頂層樓板時,甲方即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資料辦理基地地目變更、合併、及分割,於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辦理乙方即甲○○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所指定之人,此有該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台北二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二十二頁),現該房屋尚未開工,戊○○自無同意移轉土地之理,更何況依常理戊○○不可能異於其他三位地主,而同意將合建土地之其中二筆先行辦理過戶於被告,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將前揭土地移轉己有,再將其中六九○、六九一地號土地移轉簡希忠等人共有,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同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證物)。
(三)拆屋與房屋稅之變更有關,與土地增值稅無關。需土地有所移轉,才發生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問題。業據證人 陳怡君基隆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人員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本件雙方合建房屋之土地既未建屋,已如前述,何來移轉土地並適用優惠稅率問題?至於被告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通知戊○○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簡便行文表,並無戊○○收受之證明,且亦在被告持有中,均無足證明戊○○知情並同意移轉土地。
(四)證人己○○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戊○○(將土地)過給被告時,應該雙方都有在場,伊承辦案件雙方沒到場,伊不會接受,除非是親屬過戶,當時誰過來伊沒印象云云,惟查證人並非依其聞見之事實所為之證言,而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推測雙方應該都有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更何況,其於偵查中係稱:甲○○委託伊辦的,先前有辦畸零地購買,這次方要伊為戊○○移轉過戶給方,後來有一天又要伊去辦土地過戶,因他房子賣掉了等語(同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在場委任其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反而一再提及為「甲○○」委託其辦理,是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言,益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其素行,利用辦理合建房屋機會偽造文書移轉他人土地予己,圖取不利暴利,犯後猶飾詞諉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盜用之印章亦屬真正,均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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