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位辯護人許晏賓
黃啟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長興堆高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安排堆高機移動至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有引擎號碼YD─八○八六五U六三二二○八號之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而屬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上,並有注意防止其員工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而致肇事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命其所僱用之員工甲○○(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該堆高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遇紅燈停車後,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該堆高機係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適有丁○○騎乘GFP-八五○號機車,在其右側車道同向行駛,因見紅燈停於其堆高機右前側,迨號誌轉為綠燈甫起步時,為甲○○所駕駛堆高機之右後輪擦撞其左小腿並予碾壓,使丁○○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並因組織惡化而截肢,致毀敗一肢機能而受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供稱:當天係丙○○叫其駕駛堆高機至三重工地工作等語,且甲○○因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碾壓告訴人丁○○左小腿,致告訴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因組織惡化而截肢,已毀敗一肢機能受重傷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自承經營堆高機行業有二十年以上,曾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在將堆高機交由甲○○駕駛時,有義務申請合法之臨時通行證,以為依規定時間與路段安全行駛之準據,其既明知而於未申請核可時,竟疏於注意將堆高機交予甲○○駕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肇事之堆高機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意即駕駛堆高機,須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倘前往或移往工地須要行經道路,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該臨時通行證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核定行駛路線及時段之通行憑證,亦係公路監理機關為道路交通安全,核可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之通行憑證,此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一一八五號函可查,足見該車在行駛前所申請許可之臨時通行證與交通安全有直接關係。而本件肇事原因之一為行駛於非核准「路線」與「時段」,更何況甲○○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尖峰時段,行駛於人車繁忙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而肇事,足見是否具備以上合法之臨時通行證,並依規定行駛,與本件是否肇事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負責安排堆高機移動至工地工作,明知該車無合法之臨時通行證,仍由甲○○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是其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未予防止,其應負消極過失責任甚明,再者,該大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需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雖係監理機關基於管理交通工具所規定之行政措施,然確係為交通安全所設之規定,是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以遵循行駛,即不知合法與安全駕駛之時間與路線,則未依法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貿然行駛,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即有發生車禍之危險,被告明知該車需有合法之臨時通行證,疏未申請核可情形下,仍將該車交由甲○○駕駛,則被告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防止本件肇事發生之義務,其責任並非單純之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前所述,其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刑責甚明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所僱用之員工甲○○駕駛引擎號樓YD-八○八六五U六三二二○號堆高機,於其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駕駛該堆高機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等情,雖其否認當日係由其指示甲○○駕駛堆高機外出,惟其供承知道他們(指甲○○等)的工作就是會開堆高機出去(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由其指派甲○○駕駛堆高機外出一事,況且此事業據證人甲○○指證不移,是被告所辯甲○○駕駛堆高機非由其指派云云,洵無足採;而上開肇事情節復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其員工甲○○、 許嘉棟 (肇事時堆高機上之助手)證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傷,致左小腿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皮膚肌肉軟組織受損,因傷勢嚴重合併休克,傷口流血不止嚴重感染、發臭、無法重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膝下截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膝上截肢,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長庚法字第○一七一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影本附卷可稽(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七十五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八頁),再者,甲○○因此車禍,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指示其所僱用之員工甲○○駕駛引擎號樓YD-八○八六五U六三二二○號之堆高機,於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駕駛該堆高機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受重傷害等情,堪認屬實。惟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否認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行,辯稱:本件堆高機移動至工地作業,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僅屬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該行為與司機甲○○駕駛堆高機行進間有無疏忽、是否發生車禍,乃至使告訴人受重傷,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勿庸負此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語為辯。是本案應探究者,厥係渠等所辯該過失行為(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指示甲○○駕駛堆高機)與此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犯罪行為之所以有侵害性,乃因其對一定之法益具有影響力,一旦此影響力發生現實之作用,即生犯罪之結果,故行為與結果間,基於影響力,存有一定之聯絡關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因果關係」,而在何種情況下始可認定某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其標準如何,自來大別之有條件說及原因說二者,然條件說以論理之觀念,推求行為之因果關係,其範圍失之過廣,而原因說中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所持觀點,揆諸法理堪稱允當,良以社會上各種現象,自論理上觀之,無不因果相聯,其推演殆無窮盡,然非刑法目的範圍內所應研究之問題,條件說以論理上廣泛之因果關係,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其說自無足採。刑法之目的,既在排除法益之侵害,故惟有就一定之侵害法益結果,研究一行為之客觀的原因力,而推求其普遍的因果關係,其他特殊的偶然的因果關係,自無探討之必要,是「相當因果關係」說乃為判斷行為與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通說。是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據告訴人迭為指訴: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駕駛重型機車GTP-八五○號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前方紅燈,故伊停車等紅燈,直到伊發現綠燈正準備行駛時,左側旁一部由甲○○駕駛堆高機正要行駛並變換車道,但堆高機右側後輪,便往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掃過來,並往伊左小腿壓過等語甚明,而證人甲○○亦供稱:「(本件為何會發生車禍?)老闆叫我去做事,回來後變換車道撞到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要從新莊往桃園,本來行駛最外側,前面有違規停車的,我變換車道內側,後來要轉回來時就發生碰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堆高機之助手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甲○○)亦證稱:「甲○○開堆高機,我在旁邊,邱( 昶熹 )原先開在外車道,等紅燈時,因前面有一輛車,旁邊也停有一輛無人的轎車,甲○○就向右切換車道,當時我也有回頭,車子於綠燈直行後,聽到後面有人喊撞到人了,才停下來。」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八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何以發生車禍?)我們剛起步,就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們轉頭看到告訴人被他自己機車壓住,我們馬上把車子開到旁邊,這之前有變換車道,因為有車子擋住,所以才切出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凡此核與告訴人所訴大致相符,且甲○○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車禍,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顯係因甲○○駕駛堆高機「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二)雖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且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通函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惟公路機關原已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在有效期限內仍屬有效。」,此固有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一一二六號函乙份影本在卷可稽(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行政函令究非必然與車禍之發生、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別情況加以認定,非謂堆高機無臨行通行證而行駛於路上,則對任何之碰撞成傷之事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一如無駕駛執照或未懸掛車牌而與人發生車禍,該無駕駛執照、未懸掛車牌而行駛之違規行為,非必與車禍之發生、傷害之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亦明。
(三)本案被告雖於無臨時通行許可證之情況下令其員工甲○○駕駛高機(動力機械),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甲○○變換車道不當而致,業如前述,而被告亦陳稱述:「(甲○○在你公司開堆高機時間多久?)將近二年,甲○○在我公司之前也已經開很久,合計有十年以上,他有小客車駕照,在應徵時他有給我看,在本件肇事前並未發生車禍,且該部堆高機性能也無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證稱:「你在車禍之前開堆高機幾年了?)約七、八年了。」、「「(該堆高機有故障嗎?)沒有,也沒有欠缺配備,我並沒有固定開那部堆高機,我之前有開過多次。」、「(你當初如何到被告的公司應徵?)他(指被告)兒子要我過去上班的,之前我也在高昇起重公司也是開堆高機。」(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有開過計程車嗎?)有。我八十二年拿到職業小型車駕照,我開堆高機還沒有發生車禍,這是第一次發生車禍,...。」(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坐於該堆高機上之助手許嘉棟並到庭證稱:「(看甲○○開堆高機是否熟練?)我進入公司看他開堆高機到發生車禍已經半年多了,期間就我所知並沒有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我還不會開堆高機,..。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甲○○之職業小駕照(內載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影本附卷足稽,是被告所稱堪認屬實,是尚無證據足認該堆高機本身存有機械上之缺失(如煞車、轉向不靈等),或甲○○並無駕駛該堆高機之技術而為被告所明知,故尚難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比照同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即謂被告之違規行為與甲○○駕駛該堆高機「變換車道不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是否因其係甲○○之僱用人而應依民事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究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