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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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序號三
五四四、案號0七七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貳份上所偽造「 黃義純 」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序號三五四四、案號0七七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貳份上所偽造「黃義純」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當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段四百十一巷一百七十五弄二十五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二杯後,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一‧0七MG\L,已處於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甫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仍於酒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市往新竹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途○○○鎮○○○路○段○○○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沿中山北路七十四巷,欲右轉中山北路往新竹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前擋風玻璃、儀表版、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處受有損害(過失毀損部分不罰)。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另行起意,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序號三五四四、案號0七七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二份上偽造「黃義純」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表示黃義純接受該測試意思之私文書,再交回執勤之警員 李修重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義純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修重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有該員警報告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報表正、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飲酒後有頭暈情形,會影響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之飲酒行為已對其精神狀況發生影響,導致其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觀察力逐漸欠缺;且對駕駛能力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一‧0七MG╱L,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序號三五四四、案號0七七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一‧0七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0七MG\L,前因酒後駕車,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中仍再度酒後駕車、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序號三五四四、案號0七七八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貳份上所偽造「黃義純」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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