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開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丙○○、乙○○、甲○○等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號,對其施以妨害自由之行為及恐嚇強令其簽發本票新台幣二百萬元,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並制作筆錄,偽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鄉○○村○○路○○○號前,見○○(丙○○之妻)與戊○○間有親密行為,心生不滿而動手毆打戊○○,嗣並夥同乙○○、甲○○二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鄉○○村○○鄰○○之○號,由乙○○、甲○○強押戊○○至丙○○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強迫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事件之和解金後,始讓告訴人下車等不實內容,而誣告丙○○、乙○○、甲○○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等罪嫌,案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因心裡害怕,希望趕快和解,遂與乙○○、甲○○上車,其等要求解決,伊稱沒有這麼多錢,便在其二人要求下簽下本票,當時乙○○、甲○○並未出言恐嚇,僅因自己做了不該做之事情,心裡害怕所致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②又證人○○於前開案件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戊○○確有對其做出不當行為,遭其夫丙○○發覺而生糾紛等語;③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二人及丙○○時,尚有警員 黃騰德 偽裝為戊○○之表弟在場陪同交付金錢,當時雙方並簽有和解書,並由黃騰德做見證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證,並經黃騰德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二人及丙○○當時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則從戊○○當時在有警員陪同下尚且願意簽下和解書及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等情觀之,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本票,應確係在其自願下始行簽發等情,而認告訴人等人並未對其施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在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三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0號、第五四一0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00號、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第二五八四號諸判決,闡釋甚明。
四、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前開 所指述告訴人二人犯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都是事實,伊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鄉○○村○○路○○○號前,見被告戊○○與其妻○○有非禮行為,心生不滿而動手毆打
戊○○,嗣並偕同告訴人乙○○、甲○○二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鄉○○村○○鄰○○之○號,由乙○○、甲○○與戊○○在丙○○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洽談和解事宜,並由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前開事件之和解金後,始讓告訴人下車。幾經交涉,雙方嗣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戊○○住處交付和解金一百萬元等事實,已為雙方所承認,故本件事出有因,顯非出於虛構,至有否恐嚇取財犯行,乃屬如何證明問題,非謂一旦申告而不能證明所訴為真,即屬誣告。
(二)次按,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之自由者均屬之。其言詞、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經查,被告戊○○於前案所指述之遭受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等情,實有跡可循,渠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蓋:
①被告之非禮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經證人○○
○發現,詎雙方於事隔約十餘小時之當日下午三時許,第一次見面時,僅進入車內交談約五分鐘,被告即行簽下高達二百萬元之本票,又無其他書面佐證,復未談及是否須拋棄刑事告訴權等條件,豈符情理之常?②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甲○○攜往,業據其自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並證稱:二百萬係伊開出來的(見同日審理筆錄),再徵諸告訴人乙○○陳述:「當時在車上談約五分鐘,當時他沒有跟我們討價還價,和解書是我寫的,簽完本票後,三月三十日早上他才打電話給我討價還價,我再打電話給劉,劉說壹佰萬元可以,我就又打電話給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竟然於毫無討價還價之情況下,立即簽具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堪認其於簽具上開二百萬元本票之際,顯非出於自由意思。
③告訴人乙○○與證人丙○○原先並不熟識,係經由另一告訴人甲○○介
紹,雙方才認識等情,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準此,丙○○竟然任由原不熟識之乙○○代其出面洽談高達二百萬元之和解事宜,而其自己反而未進入車內參與協調,置身事外,殊堪置疑。而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時,亦均由乙○○發言,復據證人即警員黃騰德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衡情亦有未合。
④又本件事實攸關被告之名譽,衡情應係亟欲避免為人知悉,豈可能選定
於同事群集之工作場合洽談賠償事宜?又豈會選擇於對方控制下、密閉空間之他人汽車內?在在啟人疑竇。
⑤況且,被告之非禮行為,依證人○○於前案中之警訊證詞係指:將頭、
手伸入車內強吻、用手摸其胸部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固已達猥褻之程度,然依據常情,此類案件和解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衡諸雙方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可謂天價。再參諸雙方於前案偵查中之同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係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以觀,足稽被告當無以二百萬元和解之意願。
⑥再者,雙方於首次協調時,告訴人二人曾有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業
據被告陳稱:「下午三點時,劉、陳、楊他們三人一起過來,我出來,劉跟他們二人說是我,楊就推我上他們的車,陳開車,我上車後,他們就反鎖,劉在車外,車停在調度場內,他們叫我簽下二百萬元的本票,他們拿空白本票叫我簽,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有無對你恐嚇或暴力動作?)有,陳他用拳頭打我額頭,逼我簽本票,說不簽,車子要開出去,看我要斷手、斷腳或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稽之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證人丁○○、○○○證述:告訴人等帶有鐵棍到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空穴來風。
⑦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人之言詞、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以影
響被告意思之決定與行動之自由者,可見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恐嚇、妨害自由乙節並非虛妄。
(四)被告雖於前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因心裡害怕,希望趕快和解,遂與乙○○、甲○○上車,其等要求解決,伊稱沒有這麼多錢,便在其二人要求下簽下本票,當時乙○○、甲○○並未出言恐嚇,僅因自己做了不該做之事情,心裡害怕所致等語,惟告訴人等人之言詞、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以影響被告意思之決定與行動之自由,已具論如前,何以被告仍為如此之陳述?本院認為徵諸本件案情攸關被告名譽,被告不願擴大事端之心態,洵可理解。復佐以,案發後,迄偵查庭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協商多次,衡情雙方當已有「大事化小」、圓滿解決本案之默契,是被告上開陳述,其理在此。參以被告若有誣告之故意,豈會於前案偵查中為前開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述,且本案對被告名譽損傷甚大,豈願對此糾紛輕啟訴訟,益徵被告並無誣告之意甚明。
(五)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二人及丙○○時,尚有警員黃騰德偽裝為戊○○之表弟在場陪同交付金錢,當時雙方並簽有和解書,並由黃騰德做見證人,並經黃騰德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二人及丙○○當時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而推論「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本票,應確係在其自願下始行簽發」等情。惟查,被告於三月三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核與被告先前於三月二十七日是否受有強暴脅迫等恐嚇情事,並無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更何況,被告籌集並交付一百萬元,係在警方授意警員黃騰德陪同,並且事先抄寫下鈔票號碼之情況下,此據證人即警員黃騰德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據此實不足以推論被告交付該一百萬元係出於甘願賠償之心態。且被告既已依約如數交付一百萬元,告訴人等人於交付現金當場,自然無須再為任何恐嚇犯行之必要,遑論被告當時有喬裝為其表弟之警員陪同赴約。是以,亦不得以告訴人等於三月三十日交付一百萬元當時並無強暴脅迫行為,即認渠等自始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六)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於首揭實務見解中陳述甚明。告訴人甲○○、乙○○及丙○○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雖經檢察官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有妨害被告自由及恐嚇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此乃檢察官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自由心證,故亦不得認被告等就此事實提起告訴,即認有誣告犯意。況且,縱告訴人等確無任何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但本件既事出有因,且告訴人之行為在在令人感受自由意志之壓迫,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故意虛構,實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