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許智勝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係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FI—四一二號公車,駛至基隆市○○○路加油站牌下客時,本應注意應待所有下車乘客均已下車妥當後,始起步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俟原告下車,一腳仍在車上時,即遽行起步行駛,致原告遭公車後門碰撞後失足跌落人行道上,使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手肘挫傷、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前往臺灣礦工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往返礦工醫院
接受復健治療,支出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前往基隆海軍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後因患處時常疼痛而至基隆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拿藥,至今支出一千零八十元,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以上醫藥費合計已支出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
②看護費及器材費:原告住院期間,因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購買長背架,支出四
千五百元。另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五十日,支出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支出六萬七千元。另原告因腰椎骨折經醫院評估為中度肢障,其行動不便,需人長期照顧,原告雖僱請看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但至今仍由原告之夫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然親屬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八十七年六三十日至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共九百三十日,均由原告之夫看護,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應可請求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將來看護費之請求暫時保留)。
③交通費:原告前往礦工醫院復健交通費來回須二百二十元,前後共十三次,共
二千八百六十元。前往海軍醫院來回須一百四十元,前後共五十三次,共為七千四百二十元。前往市立醫院來回須一百四十元,前後共八天,共為一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合計為一萬一千四百元。
④日後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預估須前往基隆市立醫院接受治療一年,以平均
每月一次,每次以二百元計算,尚須醫藥費二千四百元及交通費一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四千零八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
⑵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因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造成中度殘障,至今仍未痊癒
,每日仍須穿著長背架以保護腰椎,不但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十分不便,遇有天氣炎熱,更是酷熱難當,其痛苦與不適實非常人所能體會。且每日至醫院做復健治療期間長達近二年,而復健過程亦多有不適。原告年紀老邁,仍須為傷處時常往返醫院,精神上實不堪其痛苦,惟被告自案發後猶飾言無過失,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使原告仍須拖著殘破之軀,訴訟請求。在參酌被告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爰於此範圍內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礦工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海軍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九件、省立醫院收據影本十四件、市立醫院收據影本八件、購物發票及看護證明影本六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千秋
乙、被告方面:
甲、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跌傷之陳述部分,時間、地點均不爭執,被告甲○○因原告告訴業務過
失傷害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結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甲○○現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仍在礦工醫院治療中,沒有能力賠償。
㈡甲○○導致傷害是事實,但原告本身有高血壓,請斟酌原告本身之身體狀況與本
件傷害之關係。醫藥費有收據部分之自付額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其餘部分為健保局支出,被告無須負擔,公車有第三人責任險,器材費無意見。另外交通費、日後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四萬零八十一元亦不加爭執。至於原告是否請看護照顧達五十日,支出六萬二千五百元,尚須斟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看護費及中度肢障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㈢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顯然過高,此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斟酌被告甲○○司機之地位等因素。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證明影本一件、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於原告跌傷之陳述部分,時間、地點均不爭執,但不是我未等原告下車即開車,係原告在行人道自己跌倒,他受傷與我無關,被告因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結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現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仍在治療中,沒有能力賠償。
三、證據:甲○○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及函請臺灣礦工醫院、國軍基隆醫院查詢原告就診次數及支付費用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主張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惟於此範圍內請求一百萬元,並主張其一部請求之範圍為看護費以外其他項目之總合,不足一百萬元部分再由看護費用填補至一百萬元。核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基隆市政府汽車管理處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FI—四一二號公車,自國家新城往成功一路方向載客行駛,於駛至基隆市○○○路加油站牌下客時,本應注意應待所有下車乘客均以下車妥當後,始可起步行駛,竟疏未注意,未俟原告下車,一腳仍在車上時,即遽行起步行駛,致原告遭公車後門碰撞後失足跌落在人行道上,使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手肘挫傷、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本件被告基隆市公車管理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甲○○則辯稱應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證人 許秀英潘玉英 在刑事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件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障礙手冊影本一件、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復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證明影本為證,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依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及其應予准許之範圍,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部份:
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所屬之公車係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業據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陳明 在卷,則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凡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為給付者,應予扣除。按其項目審核如下:
A、臺灣礦工醫院部分,原告支出為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礦醫事字第二五五號函附卷可證,此部分計為原告之自付額三千七百零七元、掛號費為七百五十元,病房費三萬元;另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二千一百元,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醫療行為上所必要之費用,但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為必要及有因果關係之支出,屬醫療診斷上必要之證明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故此部分金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B、國軍基隆醫院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濟帝(2)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此項金額係屬被告傷後復健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C、基隆市立醫院一千零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八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D、綜上所述,原告可得醫療費用之請求,合計前述三項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於此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㈡至於器材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一萬一千四百元、日後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四千零
八十元,合計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加爭執,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籍金八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處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書為證,原告於復健過程中肉體、精神當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甲○○現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在礦工醫院住院治療中,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年已七十四歲,受此傷害須長期復健之痛苦,甲○○過失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為適當。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五十日,支出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之
夫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看護共九百三十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得請求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提出看護證明影本五紙為證,惟除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止共五天,僱請看護,費用一萬元,有礦工醫院第六病房護士長及看護工簽名證明,應係真正外,至於僱請李千秋看護四十五天,看護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固有李千秋所簽名之看護證明影本之私文書四紙為證,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看護期間卻為五月十九日至六月三十日,顯不相符,李千秋亦未到庭作證,原告於被告爭執後復未舉證證明該四紙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另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看顧九百三十日云云,經查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即未舉證有此長期間看護之必要及看護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故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一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於五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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