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謝葉真妹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彭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七六一
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有簽借據給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
3月5日,有系爭本票可參,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
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業於103年3月
5日起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遲至108年始向本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8年9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108年司執字第774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
誤,堪認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借款云云。然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
票款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自不影響被告之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
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而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屬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縱其所辯屬實,
亦係被告另訴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審酌範圍,不足
影響原告得予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前詞,自乏
依據,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108年度司執字第774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
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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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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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80033│15萬元│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5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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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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