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林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車禍事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席
調解庭(原案號: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45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為該院指定調解委員。詎被
告未善盡職責,偏頗不公,濫用職權,明知對於被上訴人凃
銘軒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蠻橫無理,
玩法弄人,擾亂司法威嚴,共同誣指原告過失傷害及堅持依
其民事一審判決金額,全額賠償新臺幣(下同)27,145元或
更高3萬元整、及拒絕調解等情,視若無睹。被告因不滿原
告之發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全然偏頗恣意不實且詆
毀指摘批評怪罪原告,在調解紀錄表載明:「二、上訴人極
為情緒化,完全不接受勸諭,根本無法調解」、「一、本件
因上訴人堅持及諸多情緒化言論,致調解不成立。」等語,
被告假公濟私,公器私用,逾越其職權及業務範圍,業已失
去一調解委員之超然立場,實有不該,致該院調解庭審判長
鄭月霞 、書記官黃富美,及該案合議庭3位法官徐文祥(審
判長)、李昭彥(受命法官)、羅培毓(陪席法官)及承辦
書記官黃月瞳等人、及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該案事後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審理之合議庭法
官鄭月霞(審判長)、吳登輝、蘇姿月、魏式璧(審判長)
陳宛榆洪培睿 ,書記官洪慧敏、馬蕙梅等,屬特定之多
數人所得知悉,非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均因隨卷閱悉而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業已逾越其職權,侵害原告之
合法訴訟權益、名譽權、訴訟權等,又此言論足證其等有損
及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有抵毀、中傷或其他有損原告之
不當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
則以:原告因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9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究有何可歸責
性、違法性,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無
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係本其調解之職責製作調解紀錄表,並記載上開言論內
容說明調解不成立的原因,以為稽考,且自上開言論內容以
觀,僅為被告執行職務觀察所得,對其見聞之事實描述原告
當時情緒狀況,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舉,況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進行調解時當事人難免因調解條件難以接受
而情緒激動,尚難謂被告於調解紀錄表記載原告等字眼,即
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又上開言論內容並未涉及
對原告之辱罵,難認有何攻訐或貶低人格之意,且其文字用
語,亦無其他延伸或影射之意思,非屬抵毀原告人格之言詞
。末查,系爭調解紀錄表係法院調解委員之工作紀錄,於調
解程序完成後做成書面向承辦案件法官說明調解經過,調解
紀錄表附卷後,除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外
,僅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此乃
司法機關辦案流程所致,並非不相關之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
,自不能以該調解紀錄表為承辦案件法官、書記官等所得閱
覽知悉乙事,即謂被告有加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4月1日
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席調解庭之
系爭調解,被告為該院指定之調解委員。
㈡被告在調解紀錄表上載明「上訴人情緒極為情緒化,完全不
接受勸諭,根本無法調解」、「本件因上訴人堅持及諸多情
緒化言論,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致承審系爭調解及本案之
司法人員職務上所得知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調解紀錄表上記載「上訴人情緒極為
情緒化,完全不接受勸諭,根本無法調解」、「本件因上訴
人堅持及諸多情緒化言論,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又是否屬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而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
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
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
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而若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自難認構成
對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表之紀錄,可知事發時,被告僅為執
行職務觀察所得,對其見聞之事實描述原告當時情緒狀況並
載明「上訴人情緒極為情緒化,完全不接受勸諭,根本無法
調解」及「本件因上訴人堅持及諸多情緒化言論,致調解不
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凡人皆有情緒,喜怒哀樂
,遇事激動在所難免,被告前揭文字記載,尚屬中性,無從
認被告涉及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又調解紀錄
表附卷後,除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外,僅
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得聲請閱覽,並非不相
關之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加以散布於眾
之意圖,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符,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原告所指稱之前揭言詞,惟尚不足以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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