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8號
108年度雄秩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民山
邱鴻如
尤聰斌
陳有恭
石博良
李明峰
郭榮鎮
顏慶盛
潘宗明
王松玉
許明賢
劉福重
杜春雄
王冠顯
宋亮星
溫漢義
趙寶華
簡名寬
蘇建豪
陳護仁
吳尚修
古沂健
張慶祿
高橋衛
林麗霞
黎玉環
蕭秋鳳
紀 陳金鳳
黎淑珍
李雪慧
張錦燕
蔡華美
阮氏 好
張天桂
林明意
王高秀
李秀梅
陳小梅
陳沭雲
林敏
許綵安
馬貴珍
李佩娟
蔡玉素
張林秀娥
陳惠敏
劉忠琴
許紅鳳
丁俐文
董淑妃
朱寶蘭
蕭永城
陳石川
阮氏 金華
呂姿萍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民山、邱鴻如、尤聰斌、陳有恭
、石博良、李明峰、郭榮鎮、顏慶盛、潘宗明、王松玉、許
明賢、劉福重、杜春雄、王冠顯、宋亮星、溫漢義、趙寶華
、簡名寬、蘇建豪、陳護仁、吳尚修、古沂健、張慶祿、高
橋衛、林麗霞、黎玉環、蕭秋鳳、紀陳金鳳、黎淑珍、李雪
慧、張錦燕、蔡華美、 阮氏好 、張天桂、林明意、王高秀、
李秀梅、陳小梅、陳沭雲、林敏、許綵安、馬貴珍、李佩娟
、蔡玉素、張林秀娥、陳惠敏、劉忠琴、許紅鳳、丁俐文、
董淑妃、朱寶蘭、蕭永城、陳石川、阮氏金華、呂姿萍等55
人,均涉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0時0分許,在高雄市○
○○路○○○號、678號屋內賭博財物,經當場查獲扣得賭資
現金新台幣2,270,900元。核被移送人所為,顯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法報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
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
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
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
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之規定,就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