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燕梅
訴訟代理人  朱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14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5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
金,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3,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猶具9萬3,142
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
將此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前開申請書與契約書均為被告親
簽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
第2項已約定延滯利息以年利率20%計息(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又於108年5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本院卷第9頁),並減縮聲明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3,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9萬3,142元│103年5月16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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