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盧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蔡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00元。後於108年12月4日以訴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嗣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表明僅主張備位聲明而撤回先位聲明之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原因
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先位聲明之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亦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押租金52
,000元,每月租金26,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被
告仍未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之10個月份租金,
累計已積欠260,000元(26,000元×10個月)。因被告已積
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第三人前
往系爭不動產收租未果,再於10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租賃物而持續使
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並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6,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然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30日屆滿,經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迄未搬遷亦未繼續繳納租金,無權占用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9頁)、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17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以,系
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續租,已如
前述,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經
以押租金抵充2個月租金,被告尚積欠自107年12月起至
108年9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按月以26,000元計算之租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或消滅後,已無
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
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屆滿,被告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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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樓層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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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6│高雄市○鎮區○○段○○○○號│221.56│
│├─────────────┤│
││高雄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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