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郭承融
被 告 魏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上圓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社區住戶大會時被舉薦為主任委員,原告以監察委員
之身分及公共利益,表示不贊成「騷擾女性住戶慣犯者」當
主委,被告明知原告所講述之內容皆屬事實,為損害原告之
權利,故意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6059號偵
查中,原告亦就被告提告公然侮辱部分提出誣告告訴,現亦
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被告提告公然侮辱與事實不符,實為
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創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7月24日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主任委員
,被告被推薦為主任委員時,原告公然在住戶大會誣指被告
係性騷擾之慣犯,嚴重妨害被告之名譽,被告乃對原告提起
妨害名譽之告訴,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而上開案
件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
係誣告,足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縱提出診斷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
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
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
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
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社區住戶大會被舉薦為主任委員,
原告當場表示不贊成「騷擾女性住戶慣犯者」當主委等語
,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現由高雄地
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172號(108年度他字第6059號
)偵查中,原告亦就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乙事提出誣告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號偵查中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4頁),自堪認定。是以,被告因原告於社
區住戶大會,針對被告被舉薦為主委一事,當場表示不贊
成「騷擾女性住戶慣犯者」當主委,認為原告此舉已屬妨
害名譽,因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提告之事實
非完全出於虛構,是其認為名譽遭侵害而對原告提告,應
係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騷擾女性住
戶慣犯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所述之內容皆屬事實,即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誣告,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