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英為大陸地區女子,與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同案被告 阮方吉 (另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同案被告 蕭勝和 、黃明珠(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先於民國88年3月間,以人頭費新臺幣80,000元及提供至大陸旅遊之全部費用予同案被告阮方吉之方式,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阮方吉赴大陸福州與被告見面,言明由被告給付人民幣70,000元作為假結婚之代價。嗣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方吉即於88年6月4日在大陸福州市黎明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方吉明知2人間之婚姻欠缺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乃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連續分別於88年6月22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當時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該管公務員,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當時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88年8月14日至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同案被告阮方吉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案被告阮方吉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致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88年6月4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之事項,使被告得以合法探親方式掩飾而於88年8月1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英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8年8月14日,而檢察官係於88年10月28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8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於89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2年4月16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12月15日)至繫屬本院(89年1月19日)之期間(1月4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26日屆滿(88年8月14日+12年6月+2年4月16日-1月4日=103年5月26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