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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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卜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卜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卜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日凌晨5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來來資訊社」內,趁 羅金平 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羅金平所有放置桌上之LG廠牌手機1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羅金平發現前揭手機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馬卜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平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暨扣押物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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