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莊官庭 (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許,因莊官庭有毒品前科,為躲避員警盤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6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47公克)交予林心怡藏放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莊官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心怡、 張晨宇 ,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違規併排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心怡於員警發覺其與莊官庭共同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從大衣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官庭、張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莊官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固屬不該;惟念被告與莊官庭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0.648公克│0.63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0.619公克│0.60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1.267公克│1.247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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