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相對人即原告 葉璇菱
葉驊鋒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宣霈 相對人即被告 葉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劉宣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葉文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劉宣霈等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文富間請求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
100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劉宣霈負擔。嗣原告劉宣霈就敗訴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另共同原告葉璇菱、葉驊鋒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告未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已於一審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宣霈新臺幣(下同)4,43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原告葉璇菱、葉驊鋒分別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葉璇菱、葉驊鋒各13,463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宣霈2,26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0,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而該請求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劉宣霈之訴駁回,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劉宣霈負擔。惟原告劉宣霈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又上訴人(即原告劉宣霈)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260,1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5,209元。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8,682元(即23,473元+35,209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38,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劉宣霈)負擔,即20,539元(58,682元-38,143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原告葉璇菱、葉驊鋒分別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葉璇菱、葉驊鋒各13,463元。查相對人即原告葉璇菱(00年0月0日生)得請求4月(100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3,852元(13,463元x4個月);相對人即原告葉驊鋒(00年
0月00日生)得請求5年1月(100年5月起至105年5月30日止),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821,243元【13,463元x61個月(5年1月)】,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5,0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因第一審就此部分係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且相對人即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葉文富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宣霈、被告葉文富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劉宣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539元。
2、相對人即被告葉文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7,723元(即38,143元+9,5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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