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網咖」前停車場,徒手竊取未滿18歲之少年郭○諄(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之SAHAL牌銀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郭○諄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認前揭腳踏車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網咖」前停車場,其自上址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要去附近廟會,需要交通工具,才騎乘前揭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前揭腳踏車乃被害人郭○諄所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擅自
騎走,嗣經警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旁尋獲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諄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固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惟查前揭腳踏車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網咖」前停車場,被告自上址騎乘離去,於使用完畢後,並未將該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原停放處,反而係在被告所指之高雄市○○區○○里○○巷00號旁為警尋獲,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且用畢返還原處,而係使用後隨手棄置,顯有以該腳踏車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故被告對被害人為竊盜犯行時,被告及被害人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腳踏車上貼有「大灣國中自行車」之貼紙,惟該貼紙面積小且黏貼在該腳踏車坐墊下之橫桿上,為上方坐墊所遮蔽,難以察覺,有上開查獲照片存卷可佐,又被害人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是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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