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彬於民國10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三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趁該資源回收場人員 徐再傳 返回辦公室拿取款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三田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推車上之鐵線2串(重約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鐵線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嗣經徐再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再傳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100年度簡字第5887號、10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