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邱順松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陳榮 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秀玉 (即原告之姨媽)於民國85年間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國宅一棟(下稱系爭國宅),並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住宅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2,06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詎吳秀玉自88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交利息,被告於89年間,因政府改組而接管上開抵押貸款之權利,嗣吳秀玉於92年1月2日死亡,被告始於99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請求對吳秀玉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施 吳金玉 、 曾吳敏王 、 邱藍萍 、 邱秀萍 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26號執行程序,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國宅,茲因拍賣不足額尚有2,671,133元,被告遂再向本院聲請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8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屏東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執行之。而訴外人 吳春玉 (即原告之母親),雖為吳秀玉之繼承人,惟吳春玉於68年間即已離家,迄至93年11月13日死亡,伊均未與之同居共財,並不知有上開繼承之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吳秀玉、吳春玉死亡時,並無財產供伊繼承。再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77年3月31日繼承自伊父親 邱仁明 、與叔公 邱火明 交換取得,均非吳春玉或吳秀玉之遺產。則伊未繼承吳秀玉、吳春玉任何財產,卻由伊代為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秀玉於92年間死亡時,其子 林昌蔚 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施吳金玉 、曾 吳敏玉 及吳春玉等三人,然施吳金玉等3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債務自應由施吳金玉等3人繼承,嗣吳春玉於93年間死亡,吳春玉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應由吳春玉子女即原告、邱秀萍及邱藍萍繼承系爭債務。至原告僅表示其與吳春玉甚少聯繫,並不代表完全無音訊,況吳春玉所居住之屏東市,與原告居住之長治鄉,距離甚近,據此主張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秀玉於85年間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號上,同段
5738建號之國宅,並持之向受台灣省政府委任代辦國民住宅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住宅抵押貸款206萬元。嗣配合精省作業,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並改為被告。
⒉吳秀玉於92年1月2日死亡,其子林昌蔚拋棄繼承,次順位
繼承人(包含吳春玉)接受通知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繼承吳秀玉之遺產及債務。嗣吳春玉於93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為吳春玉之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⒊吳秀玉生前向被告申辦之國民住宅貸款,逾期未繳息還本,
吳秀玉死亡後,系爭債務由包含吳春玉在內之繼承人繼承。⒋吳春玉死亡後,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2
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及系爭國宅後,未全額受償;嗣持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囑託屏東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
用?進認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查證人即原告鄰居 溫永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是隔
壁鄰居,在那邊開店,從原告出生前,我就住在那裡了,我知道原告家裡除了原告跟他奶奶外,還有一個姐姐,一個妹妹,原告一直都住在那裡(22號),沒有搬出去過;我記得原告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原告的奶奶有告訴我吳春玉離家了,我不知道離家的原因為何,但我沒看她回來過,原告都是由他奶奶扶養長大的;我不知道吳春玉離家後住哪裡或與何人同住,但據我所知,原告繼承的財產都是原告父親的,不是吳春玉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 楊俊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我於68年4月0出生,但我沒有跟母親吳春玉一起住,因為我小時候就被出養,我跟我養父母同住,一直到我去台北唸書後,就沒有再與吳春玉聯絡,只知道她已經過世;原告沒有與吳春玉同住,也沒有繼承吳春玉任何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上開證人與原告或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或雖為同母手足,然其等所述內容均僅係就自身見聞所為陳述,且其陳述與己身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應無虛偽或偏頗之情,而堪採信。復斟酌吳春玉於73年7月17日,即與原告之父邱仁明離婚,並於74年11月15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鄉○○路○○號,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邱仁明於77年3月31日死亡後,原告之監護權係歸由叔伯 邱鵬明 而非由吳春玉行使,此有原告與吳春玉之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憑。是吳春玉於68年間離家後,未曾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其與邱仁明離婚後,更將其戶籍自邱仁明住處遷出,於邱仁明死亡後,亦未要求行使對子女(即原告)之監護權,其無與原告同財共居之情,已可認定。
㈢次查,吳春玉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年7月28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00024920號函附之吳春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副本,及死亡前2年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參。衡諸經驗法則,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吳春玉負有系爭債務,豈有不即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主張於吳春玉死亡時仍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吳春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採信。
㈣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乃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原告自68年間起即由父親邱仁明扶養,未繼承吳春玉任何積極財產,現為志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並有2個小孩待其扶養,財產所得不豐,又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係源由邱仁明處所繼承,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叔邱火明交換土地持分而來等情,亦有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交換土地說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1156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32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健保加退保紀錄(本院卷第35頁、第68頁、第74-112頁、第133-14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自邱仁明處繼承所得,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吳春玉之遺產,且原告收入不豐,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其生存發展及家計維繫,應認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吳春玉死亡時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已無依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債務人:邱順松│├─┬─┬──────────────────┬─┬────┬────┬──────┬────────┤│關│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聯│├───┬────┬──┬──┬───┤├────┤││││號│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屏東縣│長治鄉│新潭││972│田│2432.12│全部││所有權人:邱順松│├─┼─┼───┼────┼──┼──┼───┼─┼────┼────┼──────┼────────┤││2│屏東縣│長治鄉│潭頭││321│建│1035.68│103568分││所有權人:邱順松│││││││││││之19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