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戊○○、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件被告五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五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乙○○曾於民國81、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858號、88年度北簡字2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被告丙○○曾於82、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326號、94年度簡字第5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
0元確定;被告戊○○曾於80、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719號、88年度北簡字第3035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371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被告乙○○50元、丙○○
150元、甲○○100元、戊○○50元、丁○○5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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