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楊勝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7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之第一銀行門口,將其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取消設定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勝雄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開設,並交付上開2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游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游先生」,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之第
一銀行門口,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取消設定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勝雄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琁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范曉萍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林岳霆 (見警卷第45頁正背面)、 許曉雯 (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蕭銘勝 (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郭晉廷 (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書(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被害人彭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頁)、被害人彭琁100年3月4日17時51分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被害人范曉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頁)、被害人范曉萍於100年3月4日18時41分轉帳23128元、18時43分轉帳4976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41頁)、被害人范曉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2頁)、林岳霆100年3月4日18時49分轉帳2954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岳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被害人許曉雯3月4日轉帳1198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1頁)、被害人許曉雯提出之YAHOO拍賣網頁(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蕭銘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蕭銘勝於100年3月4日19時22分轉帳29989元、19時31分轉帳29989元、19時46分轉帳187元、19時51分轉帳18583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頁)、被害人郭晉廷於100年3月4日22時27分轉帳8999元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1頁)、被害人郭晉廷提出之YAHOO拍賣網頁(見警卷第62頁)、郭晉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0年3月20日博愛字第1000000142號函檢附存款人楊勝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0年2月20日起迄100年3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3月24日國世前金字第1000000105號函檢附客戶楊勝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看自由時報廣告依所載電話打電話找工作,
對方自稱「游先生」與伊聯絡載送傳播妹的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伊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查詢伊之信用狀況,伊才交付,伊當然完全不知對方要以該提款卡為詐騙工具云云。惟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年約45歲之中年男性,且有國中之教育程度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曾在清潔公司及鋼鐵公司工作過,本案伊所交付之2帳戶即是在上開公司任職時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是以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之,被告自應知悉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復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此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先前於清潔公司及鋼鐵公司工作時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公司等語自明。被告固提出自由時報應徵廣告影本及渠撥打報載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等件為據,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渠於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並未洽談面試及相關工作細節,對方復稱老闆不在會再通知,卻同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可以去工作等節,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須先與雇方洽談工作細節甚至經面試,經錄取方要求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之常情有違。再被告既亦自承伊交付帳戶前有想到伊存摺裡沒有錢,對方也無法騙伊的錢等語,益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不法利用之情有所預見,足見渠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對方拿伊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係要查詢伊信用情形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在未遭掛失或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均能使用,並無所謂之信用問題,且被告自承其上開二帳戶並無存錢,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又如何證明被告之信用情形,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一般經驗有違。
3、被告再辯稱:其只是因為急於找工作,且一般民眾不像法官聰明,不會被騙提款卡及密碼,人不該因為笨而被處罰,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差別,僅有被告被騙提款卡,而被害人被騙金錢而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交付之後「游先生」一直找理由推諉伊不耐煩,就向游先生要求返還提款卡否則要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及游先生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一開始也覺得怕怕怪怪的,但是因為工作不好找,另外伊心裡也覺得該2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不會有什麼損失,就將東西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況被告所謂之載傳播妹之職業,並非合法之工作,顯見被告於應徵工作之時,已有容任其交付之提款卡遭不法集團作為違法使用之意思。是被告當時並非不知其上開2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風險,被告應已預料到其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陌生成年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被告所謂其係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4、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5、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均正常,而為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業如前述,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固提出自由時報、通聯記錄各1份,並傳喚證 謝仁和 用以證明被告確係因在自由時報找工作而與游先生聯絡後始交付上開2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即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即被告交付上開2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交付上開2提款卡之當時是否可以預見其交付上開2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尚非上開證據所能證明。是被告認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客觀上其行為難以割裂評價,應以一行為論。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6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郭晉廷),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萬7,366元暨匯款手續費165元),兼衡其自稱高中夜間部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及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岳霆和解,但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及賠償全部被害人,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併為說明。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被害人││帳戶│├──┼────┼──────┼────────────┤│一│告訴人│100年3月4日│匯款2萬9,989元(匯款手│││彭琁│17時51分許│續費1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被害人│100年3月4日│各匯款2萬3,128元、4,97│││范曉萍│18時41分許、│6元,共計2萬8,104元(││││同日18時43分│匯款手續費共34元)至上開││││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三│告訴人│100年3月4日│匯款2萬9,543元(匯款手│││林岳霆│18時49分許│續費1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四│被害人│100年3月4日│匯款1萬1,983元(匯款手│││許曉雯│19時許│續費1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五│告訴人│100年3月4日│各匯款2萬9,989元、2萬│││蕭銘勝│19時22分許、│9,989元、187元、1萬8,││││同日19時31分│583元,共計7萬8,748元││││許、同日19時│(匯款手續費共68元)至上││││46分許、同日│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9時51分許││├──┼────┼──────┼────────────┤│六│被害人│100年3月4日│匯款8,999元(匯款手續費│││郭晉廷│22時27分許│17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