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序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34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2月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4700萬元、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億3515萬1537元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抗告人查證後,發現相對人所提供資料及裁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原裁定遽行審查認定准予拍賣,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供之之資料及裁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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