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林正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應以伊於民國100年7月之收入新臺幣(下同)28,262元為核算清償能力之基礎,顯係以伊最高月收入為基準,而與伊目前之實際收入不符,且伊每月除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外,尚須繳納父親入住安養院之費用,並非如原審認定之4,834元而已,而原審認定伊之負債總額907,365元,僅需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以伊現今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餘4,020元之償債能力,也需要18年才能清償完畢,況債權人根本不可能停止計息,是伊根本無還清債務之日,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逸字第12085號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辦理消費貸款185,000元及積欠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保證債務722,365元等致其無擔保債務累計為907,3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度司執字第93310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第58頁至59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抗告人與其配偶 俞芬蓉 及俞芬蓉與前夫所生之2名成年子女
,戶籍均設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6-1頁),而俞芬蓉尚有勞動能力且亦以看護工為職業,該2名子女亦均已成年,是抗告人對其等即均無扶養之義務,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詳下述)均為10,033元等情,認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033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之父 林陽德 為00年生,母親 林陳雪花 為20年生,每人每月均領有敬老年金3,000元,共有3名子女,林陽德名下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母親林陳雪花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約為1,845,100元,且有存款共計708,896元(活期存款為208,
896元、定期存款為500,000元),98年度及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595元及4,090元,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補正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月17日高營字第101180012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94頁、第97頁至102頁、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此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扶養。而扶養費用之金額,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衡量抗告人業已負擔鉅額債務,而其母現仍擁有70餘萬元之存款暨自用住宅,其父母每月所得支領之扶養費用亦應比照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為宜。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膳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033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438元,是林陽德與林陳雪花既擁有自用住宅,並均設籍其中(見原審卷第55頁),則其等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自應扣除房租部分之支出,並應扣除每月支領之敬老津貼3,000元後由抗告人與其胞弟與胞妹平均分攤,是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3,063元為適當【計算式:(10,033元-2,438元-3,000元)÷3×2=3,0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應為3,063元。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父因入住安養院致其每月尚須額外支出照護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之父林陽德於100年10月17日入住長安護理之家後,旋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離院返家,此有長安護理之家101年1月19日長安字第010100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抗告人辯稱其每個月尚須支出其父入住安養院費用顯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其現在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時
薪僅100元,實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袋為證,堪信以抗告人現在之資力確實不足以清償前揭之債務,然依首揭之說明,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而查抗告人於100年6月起迄同年9月任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據其提出之100年7月份薪資單,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所得之當月收入為26,298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均認屬實,則以其當時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仍有13,202元【計算式:26,298元-10,033元-3,063元=13,202元】之餘裕足以償還債務,而本院認抗告人債務雖達907,365元,惟其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13,202元計算,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69倍【計算式:907,365元÷13,202元=68.72】,應約於6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債權人不可能不予計息,若持續計息之情況下其並無清償債務之日云云,然抗告人於100年3月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係因其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始致協商不成立,然其猶可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此有中信銀行101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仍非不得與中信銀行進行個別協商,而參諸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之際,中信銀行即已提供「77期,利率5%,每期還款2,83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若抗告人再次與中信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與前置協商時之方案每期2,830元應相去不遠,另抗告人雖積欠朝欽公司保證債務為722,365元,然其中可計算利息之本金部分僅為214,425元,其餘部分均係利息債權,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息債務本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僅限當事人間有書面約定為限,始得以複利計算,本件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證佐憑,自當僅以本金計算其利息),是其每月所生之利息債務僅為3,216元【計算式:214,425元×日息萬分之五×30日=3,216元】,則以當時抗告人可清償之資金,按期每月償還中信銀行暨應給付予朝欽公司之利息後,猶尚存7,156元【計算式:13,
202元-2,830元-3,216元=7,156元】可資運用償債,若將之全數用以清償其現已積欠朝欽公司之本金暨利息總額722,365元,亦僅需不到9年即得還清【計算式:722,365元÷7,156元÷12月=8.4年】,而其每月負擔之利息也將因陸續償還本金而逐步減輕,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此有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目前僅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即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亦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抗告人竟於覓得前揭固定工作之後借端離職,而衡諸其離職之原因,先是稱其因遭銀行屢致電其任職之公司催討欠債,不堪其擾才會離職,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因身體不適才主動離職,則其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導致清償資力發生重大影響,甚屬可議,是抗告人縱如其所辯稱現在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時薪僅10
0元,然抗告人以私人之緣故主動離職致其收入銳減,並欲以之作為減免負擔之事由,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顯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示之誠實及信用原則,足見抗告人係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況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所揭櫫之精神,若抗告人係以私人之緣故主動離職致其收入銳減,自不得使抗告人更因此而得受有更生條件成就之利益。
四、綜上,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竟主動離職致收入銳減,要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若准許抗告人得逕透過任意調整收入之方式惡意圖謀減免其債務,不啻使善意之立法遭濫用,終將致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請求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故抗告人此部份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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