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江海華 訴訟代理人 張純鳯 被告 江篤信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07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前於民國84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願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三名子女即訴外人 江海瑞江海翠 及原告,且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願將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回,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房地未啟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藉詞無力負擔龐大贈與稅云云,迄今尚未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3年間,另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承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已籌措贈與稅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願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如欲履行系爭切結書尚須向原告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始成立贈與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且由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雖稱願將系爭房地贈與,然亦表明無力負擔稅捐等語,顯見被告縱曾以該電子郵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係附有由受贈人即原告繳納贈與稅條件之附負擔之贈與,又原告曾於94年4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拒絕接受贈與,足證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縱認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被告前於84年1月1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願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江海瑞、江海翠及原告,且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願將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回。
㈢被告於93年間,另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支付贈與稅。
㈣原告曾於94年4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拒絕接受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406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經駐比利時台北代
表處證明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81號卷第16頁),於被告在84年1月1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文字,有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此外,系爭切結書內容復未有其他對價關係之約定,自堪認被告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乃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無償給與原告。另佐以被告於84年1月1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張純鳯亦同時書立切結書1份,內容記載:「本人願負責償還向 林秀枝 借用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向 林正茂 借用之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於江篤信(即被告)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立之切結書履行後,立即籌款償還。」等語,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純鳯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觀之上開切結書之文字乃說明於被告履行其所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純鳯始負責償還訴外人林秀枝、林正茂之借款。則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純鳯既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而系爭切結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純鳯所書立之切結書均於同一日書立,況二者內容均互相連貫呼應,足認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張純鳯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內所為單純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同時負有其他義務或負擔,自可認為係原告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從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內容,即發生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原告效力。縱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張純鳯間之契約,然系爭切結書內容既係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無疑。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因於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日達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張純鳯而發生效力乙節既經認定,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爭切結書書立時即84年1月11日起算,故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自84年1月11日起算15年即至99年1月10日止,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原告遲至102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1紙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81號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前於93年6月16日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起訴,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4號事件審理,然原告隨即於94年1月12日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93年度訴字第804號案卷屬實(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第94頁)。按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故原告雖然前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04號事件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然原告嗣後既已撤回起訴,且撤回起訴之時原告已年滿24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得獨立為意思表示,則原告因撤回起訴致未中斷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⒋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尚未撤回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固記載:79年3月31日登記假處分,債權人:江篤信等文字(本院卷第74-82頁),然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第二段業已書立:「本人對該房地(即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以便啟封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則系爭房地固經假處分,然原告非不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假處分之登記致請求權無法行使云云,即難認有據。
⒌再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被告於93年間系爭電子郵件文字內容為:「我確欲將自己在北投財產持分權(即系爭房地)僅贈與你們三位子女而已,惟我並沒錢繳交贈與稅,倘若你要該產業持分(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你就得繳稅,我未答應繳納該稅。」,顯見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文字之意思表示,除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外,被告兼有討論系爭房地贈與稅繳納義務,並表達原告須負擔遺產稅始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係有別於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內容而另為附有條件之要約,即與單純承認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觀念通知有間。此外,原告於94年4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全未有向被告爭執系爭切結書並未附有如系爭電子郵件文字內容之條件,原告並已拒絕接受贈與,均難認被告系爭電子郵件文字有何單純承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權之可言。況原告於本件亦主張因已籌措贈與稅之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更顯見依原告之真意,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系爭切結書外,另尚有被告系爭電子郵件文字之內容,亦即被告要約由原告負擔繳納贈與稅之條件,被告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另外附有條件存在,即係被告所為有別於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承認系爭切結書請求權存在,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3年間,另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支付贈與稅。嗣原告於94年4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拒絕接受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143頁背面)。縱認被告於93年間另以系爭電子郵件為意思表示於原告支付贈與稅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然上開要約既經原告於94年4月6日出具聲明書拒絕,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93年間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為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實無任意翻覆其已拒絕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為要約之餘地。原告既已拒絕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要約,被告自不受其要約之拘束,兩造間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原告依系爭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即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依系爭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因原告業已拒絕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要約,故被告不受該要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爭點是否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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