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為供該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並係一犯再犯,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