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王宜益前於民國97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係於97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本件係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誤載為5時30分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見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61頁之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