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 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預備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嚴文龍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其中關於預備殺人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按: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不影響本件依法不得抗告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呂丹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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