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見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12月26日起迄102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已六合彩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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