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十三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街三二
之三號時,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原告母親 林玲玉 名下,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向右偏撞擊路旁電線桿
而嚴重毀損(包括後方保險桿凹陷、行李箱無法正常開關、
車頭全毀),無法正常行駛。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經估價為四
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費用過高,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以
十三萬元賣出,與當時市價三十六萬元價差約為二十三萬元
,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車輛所損失之差價賠償,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事故發生地點為上坡路段,倘被告
所駕車輛之時速僅五十公里,又保持二十公尺之行車距離,
豈會發生煞車不及之事。倘原告系爭車輛先撞擊電線桿,被
告之車輛才自後撞上,依理被告之車輛應會黏在原告之系爭
車輛後方,但被告之車輛卻距離原告之系爭車輛二點一公尺

㈡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係被告先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才去撞電線桿;事實上,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
車輛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距離約二十公尺,被告看見原告所
駕系爭車輛突然撞擊電線桿後,本想閃開,但因須閃到對向
車道,被告不敢閃,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因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冒煙,被告怕危險,即將所駕車輛倒
車一小段距離;被告所駕車輛係以右前方撞擊原告系爭車輛
之右後方,且被告之車輛前方車牌完整,依角度而言,不會
導致原告去撞擊電線桿,也不可能是原告行進中所撞擊,且
倘若係被告駕駛車輛先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撞擊電
線桿,被告所駕車輛理應失控,但實際上卻沒有等語,資以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嗣於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十三萬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應予准
許,併予陳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
撞,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嚴重毀損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修理費
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自己先駕車撞上電線
桿,伊看到後煞車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並舉肇事當時
搭乘被告車輛之證人 簡霈芸 為相同之陳述。關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經過,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查,原告於事發後陳稱:伊係由石岡往新社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路段,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造成伊右偏而撞到
路邊電線桿,伊肇事前每小時時速約達四十至五十公里,車
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保險桿等語;被告陳稱:伊係由石
岡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行駛中因看見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已撞到路旁電線桿,伊立即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駕車
輛右前方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方,伊肇事前每小時時
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與原告所駕車輛保持十至十五公尺之
車距,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方保險桿等語。觀諸卷附
現場及兩造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肇事路段雙向均僅有一車道,肇事地點為直線上坡路段
而非彎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後車頭向右偏斜約四十
五度,直接撞擊路旁電線桿而斜置於路中,引擎蓋明顯撞凹
掀起,右後方保險桿脫落並有掉漆或附著被告車輛車漆之情
形;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則靠車道左側,車頭稍偏向左,被告
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擦損痕跡,車頭並無凹陷,前車牌亦
保持完整,足見被告確係以所駕車輛右前方擦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右後方;而系爭肇事地點為直線上坡路而非彎道,已
如前述,倘若被告係在系爭車輛行進中撞擊系爭車輛,衡情
應係以車頭中央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較屬可能,疏難想像會
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部位;而倘若原告已先向右撞
擊路旁電線桿而斜置於路中,系爭車輛右車尾朝向正後方,
行駛在後之被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向左閃避,自有可能以右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故依兩造所駕車輛受損部位
以觀,自以被告所述之肇事過程較可採信。再依前述兩造所
駕車輛受損之程度以觀,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保險桿僅有些微擦損,並無明顯凹陷,足見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力道應非甚鉅,衡情應無可能
造成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路旁電線桿。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因不明原因先行撞擊路旁電
線桿後,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之被告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
距,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駕車撞擊路旁電線桿,雖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惟被
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
方,已如上述,其對於系爭車輛後方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過
失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後,修復須花
費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費用過高,其因此直接賣出
系爭車輛,致與當時市價約三十六萬元有價差,減損二十三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價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該會覆以:「2005年7月出廠國瑞豐田ALTIS自用
小客車排氣量1794cc,在保養情況良好下,於97年4月市場
交易價格約新台幣參拾肆萬至肆拾壹萬元正(因車款不同請
參酌附件資料)」等語,有該協會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中協(
禹)字九七年第0二八號函文暨所附權威車訊二00八年四
月版等件在卷足參。依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上開卷附
權威車訊二00八年四月版資料觀之,系爭車輛為CORO
LLA ALTIS 1.8EZEIEPE等級,該車於九
十七年四月之市價為三十六萬元至三十九萬元,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未發生車禍之市價為三十六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惟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須就系爭
車輛後方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前後
方受損回復費用之比例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所
應負擔之比例,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總計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然其中
屬系爭車輛後方損害者,僅有「後保桿蓋、後保桿緩衝泡棉
、後保桿加強鋼樑、後保桿鋼樑支臂左、後保桿鋼樑支臂右
、後保險桿密封板左、後保險桿密封板右、後保桿固定扣、
後保桿左尾端固定扣、後保桿右尾端固定扣、後保桿支座左
、車距感知器NO2、車距感知器固定座、車尾部感知器配
線、後燈下飾鉚釘、下圍板、行李箱底板、支架、千斤頂固
定架、行李箱側底板左、行李箱側底板右、行李箱蓋COR
OLLA徽飾、行李箱蓋ALTIS銘牌、行李箱1.8車
級銘牌、行李箱蓋E銘牌、行李箱防水膠條、行李箱蓋鎖總
成、車身PU膠、充填發泡劑、車身底盤PU膠、後煞車油
管NO2、後煞車油管NO2、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
間、左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行李廂底板
附加時間、尾燈下側板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後保險桿總成大
修、超音波感測器鑽孔、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後箱蓋1*100
C㎡受損面積C級修理、左後葉2*100C㎡受損面積C級處理、
右後葉2*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下圍板更換、後車底板
更換、左後車底板側樑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右後車底
板測樑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後箱內裝內飾拆裝」等項
,費用計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932+540+
1590+150+150+410+410+300+100+100+150+3160
+360+600+160+1110+1980+230+500+230+240+
240+260+130+110+400+430+600+2100+1000+480+
420+1740+1620+1620+1020+1080+900+720+480+
120+120+540+840+840+1980+4620+1500+1500+600
=42412】,依該部分修復費用占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之
比例計算,就系爭車輛於賣出時減損之交易價額二十三萬元
,被告應負擔其中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42412
÷461782×230000=2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
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零七十元,原告減縮部分(一部
撤回)之訴訟費用(二千六百四十元)應由原告負擔,餘二
千四百三十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二百二十三元
,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㈧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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