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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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3日│104年8月20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662號│104年度偵字第1766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事││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6年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決├──┼────────────┼────────────┼────────────┤││確定│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事├──┼────────────┼────────────┼────────────┤│實│判決│106年9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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