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仕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途經 蘇品甄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LOVEBABY韓版童裝」店前,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LOVEBABY韓版童裝」店內,徒手竊取蘇品甄所有放置在結帳櫃臺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900元、HTC手機1支、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蘇品甄發現,隨後追趕,並經路人 程偉強 協助,而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將羅仕尉逮捕;嗣並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區農會停車場內起獲上開手提包(已發還予蘇品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尉(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甄、證人程偉強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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