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豐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豐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豐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豐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豐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之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3日│99年9月3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104年度毒偵緝字│100年度偵字第││查││第137號、偵緝字│第137號、偵緝字│1492號││││第365號│第365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簡字第1436│104年簡字第1436│104年審易緝字第││實││號│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1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2日│105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下│104年9月28日至││││午5時20分回溯96│同年月29日││││小時內│││├──┬─────┼────────┼────────┼────────┤│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1│││查││5318號│5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壢簡字第22│105年訴字第825│││實││0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6年2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1日│106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