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偉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偉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偉宸(綽號 小馬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或27日之晚間某時,透過Facebook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張杰勝 聯繫,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杰勝。張杰勝遂與 王子豪 各出資750元,並交由張杰勝保管後,偕同前往約定地點即馬偉宸位在桃園市○○區○○街○○號
4樓之租屋處。迨於同日晚9時至10時間,張杰勝與王子豪到達上開租屋內時,馬偉宸即當場磅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夾鍊袋盛裝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杰勝。因認被告馬偉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偉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杰勝、王子豪之證述及證人張杰勝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707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馬偉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杰勝和王子豪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杰勝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我於104年4月28日曾在住家頂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是事實。毒品來源是我與王子豪集資1人出750,共1,500元,於104年4月26、27日的某一天被收押之前,晚上9至10時間,去向一個綽號『小馬』的人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小馬當場用磅秤秤給我,然後用夾鍊袋裝好給我,是我收的,之後我們兩個人一起用,我們是去小馬位○○○區○○街處買的,小馬的名字叫馬偉宸,83年次。我與王子豪於104年4月30日在桃園看守所收押禁見時,104年5月間馬偉宸也被收押在桃園看守所,我們在看守所還有見到面,我於104年9月25日被放出來。那時我用臉書聯絡他,他的臉書名稱就叫馬偉宸,但是該次毒品聯絡的對談記錄已經刪除了。我跟王子豪就是在我聯絡他的當天一起去找他購買毒品。」而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曾與王子豪共同合資1,500元,至綽號「小馬」之被告馬偉宸位於桃園市○○區○○街之處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云云;證人王子豪於105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是否有跟張杰勝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有,跟小馬買毒品,但是不清楚小馬的全名。(問:張杰勝表示你跟他一起去向小馬買毒品,那位小馬就是馬偉宸,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張杰勝表示104年4月26、27日某日晚間9、10時許,你們2人合資1,500元,向小馬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情。(問:是否記得去何處向小馬買毒品?)小馬租屋處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站,我不記得是哪條路。(問:張杰勝表示是○○○區○○街向馬偉宸買毒品,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路名,只知道那是小馬租屋處。(問:你透過何種方式與小馬聯絡?)都是張杰勝用手機的FB留言、LINE或是微信等方式聯絡小馬。(問:與被告馬偉宸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關係?)同一個村的朋友,我認識他。」而稱張杰勝所述其2人於104年4月26、27日某日晚間9、10時許,曾合資1,500元,向「小馬」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王子豪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張杰勝表示你跟他一起去向小馬買毒品,那位小馬就是馬偉宸,有無意見?」之問題,答稱「我沒有意見」,然證人王子豪於該次偵查庭之初,實已表示其「跟小馬買毒品,但是不清楚小馬的全名」,且嗣另證稱其與被告馬偉宸係其同村友人、彼此相識,是證人王子豪既與被告馬偉宸係相識友人,則倘被告馬偉宸即係綽號「小馬」之人,證人王子豪顯無不知之理,然證人王子豪於該次詢問中始終未曾證稱「小馬」即為被告馬偉宸,而僅對證人張杰勝所稱「小馬就是馬偉宸」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置可否,是依證人王子豪前揭所證,是否竟即可驟認其亦明確指證被告馬偉宸即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以1,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及張杰勝之「小馬」,原已不無疑問。
(2)證人張杰勝因涉嫌於104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雖堪認定,然徒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尚不足驟認其所述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原不待言。而依證人張杰勝、王子豪前揭所證,渠等所述於104年4月26、27日某日晚間9、10時許,曾合資1,500元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由張杰勝負責與「小馬」聯繫購毒事宜,然依證人張杰勝上開所證,其與「小馬」聯絡購買毒品之FACEBOOK通訊記錄,業已刪除而不復存在。
而揆諸本案全卷事證,除於本案中與被告馬偉宸同為對向犯關係之張杰勝、王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前揭不得相互為佐之證述內容外,實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實其2人前述購毒過程之真實性。
2、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張杰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馬偉宸,我都稱呼他『小馬』,我沒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的內容不實在。當時是因為馬偉宸有向我借錢,欠我錢不還,我都找不到他,就決定要陷害被告,一時氣憤才說馬偉宸賣我毒品。今天我決定講出實話,是因為不講實話會被判偽證,我於104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供述是謊話,我沒有與王子豪一起合資向被告馬偉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馬偉宸也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證人王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與張杰勝一起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杰勝去的,但沒有向在座被告馬偉宸買過毒品。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內容不實在,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跟馬偉宸在外面有仇,馬偉宸欠我錢,我向他要,可是他都不還。我最後一次向被告馬偉宸要錢是103年
9月多的時候,當時就有想要陷害被告馬偉宸的想法。如果這樣算是誣告,我願意承認。」等語在卷,而各就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被告馬偉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僅係渠等因與被告馬偉宸有金錢糾紛,為蓄意搆陷被告馬偉宸所杜撰,而均屬謊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證人張杰勝、王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並無具結規定之適用,是其2人縱為不實陳述,亦無從以偽證罪究責,然證人張杰勝、王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對被告馬偉宸有利之證述,暨 自承渠 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對被告馬偉宸為不實販毒指控之證詞,倘均非實情,則顯足使其2人罹於偽證罪之刑責。而證人張杰勝、王子豪與被告馬偉宸並非至親至交,則更難想像其2人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為被告馬偉宸卸責開脫之詞,僅為迴護與其2人均不具緊密情誼關係之被告馬偉宸之必要,是證人張杰勝、王子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堪認較符實情。是以,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其2人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實難認有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首揭規定,更無從認其得作為認定被告馬偉宸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證人張杰勝、王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均不相符,而渠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復別無任何旁證可佐實其說,而無從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馬偉宸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本案除證人張杰勝、王子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外,全卷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馬偉宸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如前述,是本件難認被告馬偉宸有何公訴意旨所述販毒之舉,自無從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馬偉宸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馬偉宸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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