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張鳳羽 相對人WILFREDOB.COCHOCO(中文姓名: 許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一起搬回臺灣居住,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並育有1女。於104年1月間,因相對人攜女兒回菲律賓,回臺時並未將女兒帶回來,聲請人乃至菲律賓相對人家中將女兒帶回,回來時相對人已經離開,相對人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英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 黃淑萍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而觀諸上開入出境記錄所載,相對人於103、104年間有2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嗣於104年2月13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係菲律賓共和國國民,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佐,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4年2月13日出境,迄今未歸,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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