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偉強為 詹偉國 之兄,因不滿 陳祥瑋 於臉書上對詹偉國之妻 王臻樺 之留言內容,即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3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人之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詹偉國之手機傳送「現在不接電話是怎樣」、「聽說人不在台中」、「也接個電話吧!不接你就別回台中了」、「幹你娘,在不接你試試看」、「幹你娘,不接,不要再讓我遇到,超較擺」、「會怕?」、「你家在哪我們知道,你不接半小時內到你家,給你機會不要,不要怪我們了」、「埔里嘛」、「幹你娘看我們實力在哪」、「不接,那就不要怪我們了」、「好喔,你不要在接了,埔里見」、「給你機會不接?算我欣賞你,埔里見」等語至陳祥瑋之手機,致使陳祥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偉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提清償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頁),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兄弟,目前從事車床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