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翔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500元報酬(百分之0.5)。嗣陳建宏、「阿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年4月1日15時51分許致電 高丁祥 ,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錢週轉云云,致高丁祥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日)11時7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建宏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綠美橋下,自「阿翔」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阿翔」之指示,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所設置
ATM,持前開提款卡,於同日15時15分許、15時16分許,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之現金(分2次各提領2萬元,實際提領合計4萬元,惟其中1萬元非屬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3萬元現金交付與「阿翔」,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高丁祥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丁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丁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63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前開所稱「特定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過去實務固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至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17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法條
及罪名。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與「阿翔」,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並補充此部法條及罪名,且此部補充亦經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被告先後2次操作ATM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對告訴人詐欺所得
款項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阿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遭詐之3萬元,固屬其犯本案之所
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款項全數轉交「阿翔」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然其前開提領款項,既已轉交「阿翔」,而可獲取報酬,是其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50元(3萬x0.5%),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且非屬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