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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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李文雅
李定發 李陳 彩雲 李秋衛 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雅、李定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雅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66元,及其中468,083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李文雅之父 李東義 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李東義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文雅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 陳彩雲 單獨取得,其中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並均於106年10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 李陳彩雲 更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4於107年5月30日以200萬元出賣予他人,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李文雅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陳彩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陳彩雲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3之分割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再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陳彩雲、李定發、李文雅、李秋衛、李幸珍就被繼承
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陳彩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陳彩雲應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0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定發、李文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陳彩雲、李秋衛、李幸珍則以:對原告係於108年05
月9日始知悉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情事沒有意見,並對被告李文雅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也沒有意見,但渠等原均確不知悉。又被告李陳彩雲之所以會繼承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李東義生前交待,蓋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乃李東義及被告李陳彩雲婚後所共同奮鬥取得,及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3係被告李陳彩雲目前居住房地所在之土地,且因被告李定發、李文雅均不長進、四處欠債,其等2人自始均未曾分擔被繼承人李東義及被告李陳彩雲之扶養費,而被告李秋衛、李幸珍為出嫁女兒另有家庭需照顧,只能給付少數錢給被告李陳彩雲,根本無力負擔其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故渠等子女才協議由被告李陳彩雲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陳彩雲以該等遺產來支付其日後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是渠等始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登記予被告李陳彩雲名下,被告李陳彩雲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文雅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李文雅之父李東義於106年8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
產,由被告李陳彩雲、李文雅、李定發、李秋衛、李幸珍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上開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分割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系爭遺
產中之房地,而被告李文雅、李定發、李秋衛、李幸珍放棄繼承任何財產,上開被告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系爭遺產中之房地協議由被告李陳彩雲繼承取得,並就上開土地部分於
106年10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㈣原告至108年5月9日始知上開第㈢項所示土地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情事。
㈤被告李文雅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第㈠項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陳彩雲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陳彩雲應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0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始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
4均分由被告李陳彩雲所有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於108年5月9日調閱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年9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122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雅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東義於106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東義於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陳彩雲繼承,其中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並均於106年10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李陳彩雲更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4於107年5月30日以200萬元出賣予他人,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李文雅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6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2952727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994號函、被告李文雅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文雅
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陳彩雲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文雅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陳彩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無償行為之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雅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陳彩雲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文雅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雅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
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陳彩雲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文雅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6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於106年0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並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為被告李陳彩雲所有而已, 尚逕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雅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東義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⒊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⑴被告李陳彩雲與李東義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系爭遺產係李東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而被告李陳彩雲107年歸戶財產,除元長鄉農會之7千餘元利息所得外,均係繼承自李東義,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李東義之婚後財產遠較被告李陳彩雲為多,被告李陳彩雲本得就李東義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⑵又被告李陳彩雲於106年10月5日分割協議時為80歲,已無
工作能力,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被告李文雅對其母李陳彩雲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於96年間即已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未能償還,則被告抗辯被告李文雅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李陳彩雲自堪採信,而被告李陳彩雲依分割協議分得之其中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3、5之房地係供李東義及被告李陳彩雲夫妻居住使用,則被告李文雅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李陳彩雲,讓無謀生能力之被告李陳彩雲免於流離失所,其餘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4之田地等則供變賣作為被告李陳彩雲之生活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屬其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再審酌107年雲林縣8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14年,
106、107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17,449元,被告李文雅應負擔4分之1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擔被告李陳彩雲餘命期間扶養費金額為459,263元(計算式:①自106年8月3日至10
6年12月31日:【17,061×12×0+(17,061×12×0.0000000)×(1-0)】÷4=21,034。〈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自107年1月1日起:【17,449×12×8.00000000+(
17,449×12×0.14)×(8.00000000-0.00000000)】÷
4=438,229。①+②=459,263。),顯已超出系爭遺產於106年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1,418,20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依被告李文雅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值(計算式:(1,418,200÷2)÷4=177,275)。
⑶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據被告陳稱李東義生前即已表示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陳彩雲單獨繼承,全體繼承人係考量系爭遺產係李東義與被告李陳彩雲一生共同奮鬥取得,且符合李東義生前之遺願,亦可作為被告李陳彩雲生活費來源,而有作為扶養費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陳彩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電子病歷;申辦家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繼承人李東義生前之意願,及被告李文雅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告李文雅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李東義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定發、李秋衛、李幸珍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李文雅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文雅之債權為目的,且被告李文雅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依被告李文雅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文雅之債權為目的,且被告李文雅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依被告李文雅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陳彩雲、李定發、李文雅、李秋衛、李幸珍就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陳彩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陳彩雲應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0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陳彩雲、李定發、李文雅、李秋衛、李幸珍就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陳彩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陳彩雲應將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
6年10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被繼承人李東義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備註│├──┼────┼───────────────────┼─────┼───┼─────────┤│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10.00㎡│1/4││├──┼────┼───────────────────┼─────┼───┼─────────┤│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716.00㎡│1/40││├──┼────┼───────────────────┼─────┼───┼─────────┤│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6.00㎡│1/20││├──┼────┼───────────────────┼─────┼───┼─────────┤│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008.00㎡│全││├──┼────┼───────────────────┼─────┼───┼─────────┤│5│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全││├──┼────┼───────────────────┼─────┼───┼─────────┤│6│其他│6479-QP自用小貨車│1│││├──┼────┼───────────────────┼─────┼───┼─────────┤│7│其他│APF-3387自用小客車│1│││├──┼────┼───────────────────┼─────┼───┼─────────┤│8│其他│RS-2326自用小客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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