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浚富李耀文
李深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上訴人 洪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即李耀文(下稱李浚富)為兄弟,於
民國107年3月5日1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前,上訴人李深池因質疑被上訴人經過其身旁吐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李浚富、李深池先後徒手推被上訴人,復分別徒手掐或勾被上訴人脖子或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遭擊落,及遭踩碎。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另於上開過程中,上訴人李深池對被上訴人恐嚇「你要注意(臺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擔心居住安全,上訴人李浚富對被上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臺語)」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傷害之犯罪事實具吸收或牽連關係而不另論處,惟非不構成犯罪,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加以審究,被上訴人自得於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0元,又被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亦遭上訴人2人擊落並踩碎,且該眼鏡無法修復,故請求重新驗配眼鏡之費用9,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且上訴人係於公眾場所為之,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甚重,復遭上訴人提出不實傷害告訴,使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另分別對上訴人李深池之恐嚇行為、李浚富之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⒊被上訴人於土地界址點上使用自備鐵管暫時充作界標,並無
違反界標管理辦法,縱被上訴人有先行致使上訴人不悅之行為,然僅係肇致上訴人實施上開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絕無對上訴人李深池吐痰或吐口水之行為,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李深池質疑被上訴人路過其身旁時吐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李深池之恐嚇行為、李浚富之公然侮辱行為若非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不會對該部分為實質審理,承審法官不但當庭諭知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分別涉恐嚇罪、公然侮辱罪,並就該犯罪行為分別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是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究,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起訴書所載對於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部分為不另論處,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不另成罪之意。
⒉被上訴人之眼鏡係因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而掉落,並致毀
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又眼鏡未列於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且眼鏡亦非營業用資產,故眼鏡自不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提列折舊費用或應予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眼鏡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遲至本審始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嫌,應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折舊抗辯。
⒊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以肩膀相互碰撞前,上訴人李浚富即有
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衣領,及用腳踹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上訴人李深池亦有出拳毆擊被上訴人背部之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以肩膀碰撞上訴人李浚富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之糾紛係起因於土地鑑界後,
被上訴人竟於界址處水泥平地上插上1根長達120公分高之鐵條,顯然違反土地法及界標管理辦法,且上訴人李浚富經營民宿,該鐵條影響車輛進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鐵條,改用鋼釘,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甚至遭挑釁,上訴人方為傷害行為,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就上訴人李深池另涉犯恐嚇、李耀文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及被上訴人眼鏡毀損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揭行為均非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無涉名譽,精神慰撫金8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刑案對上訴人李深池涉犯恐嚇、上訴人李浚富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為競合處理,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表示不另論處,即表示此部分不另成罪。上訴人基於義憤毆打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有稱「你敢碰,我就要催了去」、「你要注意」及臺語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因一時氣憤方口出此言,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
⒉上訴人並無毀損被上訴人之眼鏡,縱眼鏡係於傷害過程中掉
落,然掉落不代表眼鏡即遭毀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眼鏡世家眼視光中心收據所載時間距事發當日有相當時日,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眼鏡毀損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倘被上訴人之眼鏡毀損係因上訴人所為,眼鏡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工具、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應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⒊被上訴人除違反界標管理辦法外,復有以肩膀撞擊上訴人李
浚富之挑釁行為,此部分事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為此挑釁行為始激怒上訴人,上訴人進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助成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分別給付上訴人3,
000元、2,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為兄弟,於107年3月
5日1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前,上訴人李深池因質疑被上訴人經過其身旁吐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李浚富、李深池先後徒手推被上訴人,復分別徒手掐或勾被上訴人脖子或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遭擊落;於上開紛爭過程中,上訴人李深池對被上訴人說「你敢碰,我就要催了去」、「你要注意」,上訴人李浚富對被上訴人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揚言「你敢碰,我就要催了去」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後段亦已說明上訴人於圍毆過程有揚言「你敢碰,我就要催了去」、「你要注意」及用臺語三字經辱罵,然因屬圍毆過程之一部分,不另論處,應認上開起訴書已一併評價上訴人李深池恐嚇及上訴人李浚富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而均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上開起訴書固僅就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起訴,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亦僅就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論罪,未就上訴人李深池恐嚇及上訴人李浚富公然侮辱部分犯行獨立論罪,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李深池恐嚇、上訴人李浚富公然侮辱部分一同請求賠償,應屬合法。上訴人李深池有對被上訴人說「你敢碰,我就要催了去」、「你要注意」,上訴人李浚富有對被上訴人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字詞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並無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然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兩造當時因為土地界標一事爭吵甚為激烈,進而發生後續之肢體衝突,堪認上訴人李深池係基於恐嚇、上訴人李浚富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對被上訴人說出上開字詞,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上訴人因土地之界標糾紛而對被
上訴人不滿,遂有上揭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被上訴人之言行,復參酌被上訴人職業為農、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李深池職業為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上訴人李浚富職業為農、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兩造之資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2頁),並斟酌上訴人李深池對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李浚富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情節,認就恐嚇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深池賠償3,000元、公然侮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浚富賠償2,000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兩造爭執之緣由、過程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眼鏡掉落毀損,支出另行購買眼鏡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眼鏡世家眼視光中心驗配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可知,眼鏡確係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而掉落;經本院於
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眼鏡,該眼鏡左邊鏡片已掉落,整副眼鏡均有泥土覆蓋其上,鏡架已歪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眼鏡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審酌眼鏡屬精密之個人用品,其鏡片有無擦痕、磨損及鏡架是否左右平衡等節均屬眼鏡是否得充分發揮效用之重要事項,亦與是否合於配戴者之需求息息相關,而該眼鏡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掉落,並呈現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樣態,難認該眼鏡仍具其原有之效用,應認該眼鏡已有損壞,且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後第2天(即107年3月7日)即至上開眼鏡世家眼視光中心驗配新眼鏡,有上開驗配證明書之記載可佐,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眼鏡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眼鏡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等,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未將眼鏡列於其中,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部分已記載該固定資產係指營業用資產,而被上訴人供其個人使用之眼鏡非屬營業用資產,即不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李深池就其恐嚇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3,000元、上訴人李浚富就其公然侮辱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元;上訴人就其等傷害行為(含醫療費用、眼鏡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0元(計算式:510+9,000+30,000=39,51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及界標管理辦法設置界標,又以肩膀撞擊上訴人李浚富為挑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惟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界標、以肩膀撞擊上訴人李浚富,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非出於過失,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上訴人簽收字樣可佐(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深池、李浚富分別給付上訴人3,000元、2,000元,及均自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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