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錦香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英㨗被上訴人 久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提出:下游廠商提供給上訴人之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蒜粒結塊及霉味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元折讓出售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提出之發霉結塊蒜頭的來源,否認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
⒉且系爭貨物之交易在民國107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還沒有
催收貨款之前,從未反應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催收貨款以後,才說用過蒜頭原料的花枝丸發生問題;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跟上訴人說請他提供樣品,被上訴人會派員過去看,但上訴人一再拒絕,不符合交易常理。上訴人應該在收受貨物當下反應,不是等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提告的時候,才說蒜頭有問題,這不合理。
⒊同意系爭貨物有以每公斤150元折讓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實。
㈡、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及折讓出售之防禦方法,其在本院提出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補充證明其上開防禦方法屬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乙情,雖據其提出發霉結塊之蒜
粒一團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貨物。且上訴人並自陳該發霉結塊之蒜粒非系爭貨物,而係下游廠商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已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⒉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為蒜粒,如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結塊或霉味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向其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後,才說有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原審證人 戴年裕 之網路LINE通訊翻拍畫面可證(原審卷第26至34頁、第37至38頁、第64至75頁);且觀該通訊翻拍畫面所示,證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一再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然上訴人則一再推遲,並至108年3月11日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發霉之瑕疵等語。上訴人亦有違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依上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難信屬實。
⒊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150元折讓
出售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足信為真正。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營業銷貨折讓證明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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