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明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頂寮
115之1號母親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後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附近,為躲避警方盤查而棄車逃逸,後經警攔查,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明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8年11月17日;第KAT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又被告於96、101年間亦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為101年,相隔時間尚非密集,且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2名子女;現從事泥作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